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32號原 告 林淑雯
洪樺樹吳宏倫
簡偉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被 告 錮得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增田大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金錢給付,均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即延長工時工資),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24,838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以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22元(按:原告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標的金額,合計應為1,324,838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減其中3分之2以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裁判費數額即為4,722元);至於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林淑雯、洪樺樹、吳宏倫、簡偉傑4人之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2,000元(3,000元×原告4人=12,000元)。從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總計應為16,722元(4,722元+12,000元=16,7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