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3號原 告 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亭玉訴訟代理人 陳善哲被 告 蘇俊維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蘇俊維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蘇俊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與被告蘇俊維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依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核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於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0元,仍應補繳1,6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