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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余昇翰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笙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琳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告 毅峰綜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傑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楊謝淵

許宇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毅峰綜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毅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萬3,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0,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1、356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笙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笙泰公司)承攬麗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源公司)之「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969-3、970-4、970-6、971、972-7、972-8、973-12地號土地新建工程」(工程地點:基隆市○○區○○街000號旁,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模板工程分包予被告毅峰公司施作,毅峰公司再將其中C棟模板工程轉包予被告楊謝淵,被告楊謝淵再分包予被告許宇騰,被告許宇騰再以日薪1,600元僱用原告從事傳接料工作。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5時左右下班時,原已回到地面層計畫下班離去,但因行動電源放在地下3樓忘記取回,遂前往該處欲取回,惟因地下室照明昏暗且樓梯間未有完足護欄裝設,致原告於下樓時,因視線不良踩空自地下2樓樓梯摔落地下3樓,造成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醫療費用1萬2,395元:

原告因本件職災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2,395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直接雇主即被告許宇騰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⒉原領工資24萬6,400元:

原告日薪為1,600元,於本件事故後至110年8月3日共7個月期間均因傷不能工作,以每月工作22天計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許宇騰補償原領工資24萬6,400元。

⒊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

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對承攬人、再承攬人負責之規定亦同,且被告笙泰公司與毅峰公司間就內部承攬契約如何分擔勞安責任,與對外應負連帶責任無關,故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9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勞基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補償,並為選擇合併,求命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㈢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本件職災意外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調查

結果,認定「本件肇災原因應為C棟樓梯間照明不足且樓梯側邊所設置之護欄未具中欄杆」,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有防止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3條所定之作業場所樓梯照度50米燭光以上且全面照明、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第1款所定雇主設置之護欄,應具高度90公分以上之上欄杆、中間欄杆或等效設備,故被告4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第185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腰椎受傷,請求賠償之項目:

⑴必要費用支出:

原告自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31日聘請專人全天24小時看護支出看護費7萬元,購買背架支出1萬1,500元、營養補給品支出3萬元,看診支出交通費8,000元,共增加必要費用支出11萬9,500元。

⑵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係72年11月生,事故時滿37歲,距法定退休65歲尚有25年餘,扣除得請求之原領薪資4個月後,尚有25年6月又6日。依勞動部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模板人員於109年間每月薪資為4萬0,016元,依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9%,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額為71萬1,912元。

⑶精神撫慰金:

原告因此事故受傷歷經大半年復建,嗣後尋覓工作亦遭困難,拖累家人而身心俱疲,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萬2,395元、

原領工資補償24萬6,400元、支出必要費用賠償11萬9,500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71萬1,912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l39萬0,207元,扣除被告於112年1月5日給付40萬元後,尚須給付原告99萬0,207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0,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笙泰公司:

⒈笙泰公司就系爭工程中之模板工程與毅峰公司簽立「工程合

約」,該約第7條約定,在工程未正式驗收以前,所有已做工程及工地機具均由毅峰公司負責保管與防護;第29條約定,施工期間由毅峰公司於工作地點日間設置警示帶,夜間點掛紅燈或圍以竹籬欄柵以策安全,對於工地附近人員及公司財產之安全,亦由該公司預為防範,倘因疏忽致損及他人生命、公司財產及第三人權益時,均由毅峰公司負責;且毅峰公司亦切結其僱用工作人員於工地發生任何意外災害,概與笙泰公司無涉。準此,毅峰公司依約就工程之安全防護具注意義務,笙泰公司無從掌握施工現場細節並預知防範危險,難謂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就工地安全與職業災害欠缺保證人之責任,故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定作人笙泰公司對現場安全維護欠缺期待可能性,自無可歸責。

⒉笙泰公司基於企業責任,曾督導下游廠商進行6小時安全教育

訓練,領有「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格證」,原告逕認笙泰公司應就工地安全衛生負管理維護之責,顯未考量其與毅峰公司之合約,忽視現今工程實務專業分工之合理及必要。況系爭工程施作時間僅到下午5時,原告亦不爭執其於下班時間進入事故地點,而系爭工程當時並無施作地下2、3樓,原告係因自己疏失將物品遺失在地下2、3樓處,且於非上班時間違規闖入非施工場域,自應承擔風險,其發生損害與現場安全預防設備及措施不足間顯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縱認笙泰公司有過失,原告亦同有過失,故依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另原告是按日計薪的人員,不應以常態性受僱人之薪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至原告於本案刑事程序中,業已受領40萬元預付款作為和解並撤回刑事告訴之條件,倘笙泰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責,此部分應予扣減等語。

㈡被告毅峰公司:

⒈笙泰公司向麗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將其中模版工程分包予

毅峰公司,毅峰公司再將該工程下包予模版包工楊謝淵,就此居於定作人地位,原告受僱於許宇騰,與其共同至楊謝淵承包之工程施作,若因下包承攬人之疏失致原告發生事故,毅峰公司無需負責。本件事故發生前,毅峰公司均依約派駐人員監督施工,並提醒楊謝淵要求施工人員務必注意安全、遵守工地規則,毅峰公司與下包楊謝淵均按勞安法規依約配合上包笙泰公司,對施工人員進行安全、衛生教育,毅峰公司已遵守相關勞安法規,並無疏失。

⒉系爭事故發生之C棟樓梯間設有照明及由楊謝淵設立側邊護欄

,因原告之工作區域係在最上方之露天區域,事故發生地點並非原告工作之場所,尤以原告於下班後未告知他人並經現場負責人同意,擅自進入地下3層取用自己的行動電源,其個人行為,與職務無任何關連,已非毅峰公司所能預見及監督,而本件刑事部分業經雙方和解,無從認定毅峰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⒊就原告請求給付項目金額之意見:

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萬2,395元、背架1萬1,500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24日之看護費用不爭執,否認其餘無單據之相關費用支出暨因果關係;又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證明事故日至110年1月24日需絕對臥床與專人照護,其餘期間無從證明原告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不得請求工資補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偏高且無理由。

⒋縱認本件災害之發生毅峰公司應負責任,原告自身明顯與有

過失,且可歸責程度應達七成以上,自應按過失比例扣減賠償金額。又本件刑事訴訟和解時,原告已當庭簽收4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實際上毅峰公司已給付超過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原告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楊謝淵:

伊是向毅峰公司承攬模板工程,再轉包給許宇騰請其帶3人到工地傳接料,預計工作日數僅1至2天,許宇騰是有經驗的,原告也是有經驗的工人,系爭工程工地安全欄杆有作、樓梯也有燈光只是都不合格,原告走樓梯跌倒,伊要怎麼說呢?對原告請求金額之答辯同笙泰公司等語。

㈣被告許宇騰:

伊獨資開立滕育工程行,專作人力派遣,營業範圍很廣,原告自己來找伊派工,原告是臨時工,有上工才有給錢,沒來上工就沒有錢,所以沒有為原告投保勞保。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個禮拜,伊有找原告來1次打掃系爭工程工地。伊承攬楊謝淵發包的傳接料工作,跟原告一起去做,說好工資一天1,600元,第1天就發生本件事故,伊覺得原告之請求太過份,對原告請求金額之答辯同笙泰公司等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被告笙泰公司承攬麗源公司系爭工程,並將其中模板工程交付被告毅峰公司承攬,毅峰公司再將其中C棟模板工程交予被告楊謝淵承攬施作,楊謝淵再分包予被告許宇騰,許宇騰以日薪1,600元僱用原告進行傳接料工作,有系爭工程牌示、笙泰公司與毅峰公司之工程合約、毅峰公司與楊謝淵之模板工程發包合約書及職安署檢送之檢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7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6、39-44、93-117頁),故麗源公司為業主(即定作人),笙泰公司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毅峰公司為承攬人、楊謝淵為中間承攬人、許宇騰為最後承攬人之法律關係,且被告許宇騰為原告之雇主,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4人應就其於109年12月25日於系爭工程C棟樓梯摔落所受損害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職業災補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對原告所受之傷應否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貼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定有明文。至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基法尚無規定,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參照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則規定「本法(即職安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從而,勞基法上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換言之,勞工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應審酌勞工在服勞務過程及其衍生業務上附隨、必要之合理行為,是否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即應先由原告就其在被告許宇騰支配下就勞過程而受傷,及該等傷害與其所執行業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5日急診入院,經診斷受有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惟首據原告、被告許宇騰於111年6月29日於檢察官訊問中稱「許宇騰:當時我是在下方,原告跟我說他要下來拿東西,我先跟他說時間到要下班了,當時是下午5時,然後我就走了,我不知道原告是怎麼摔下去。原告:我摔下去的時候許宇騰有來看我。許宇騰:我沒有馬上到,我是聽到哀嚎聲才過去看」、被告許宇騰於112年1月5日刑事審判中證稱「(問:你聽到哀嚎聲時你人在哪裡?)我在B1整理我的私人物品」、「(問:發現余昇翰之後你們有馬上叫救護車嗎?)我是馬上找同事要把他抬出去,一邊叫救護車」,佐以原告於同日刑事審判中證稱「(問:事故發生12月25日當日,你是下班之後想到要回去拿行動電源嗎?)對,當時老闆說下班了,我就下去拿我的行動電源要離開」、「我記得就是5點左右,是接近下班時間,因為當時我沒有看時間就跌落了,所以我不能準確說出一個確切時間」(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5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293、297、286、288頁),觀諸基隆市消防局於109年12月25日執行救護原告之救護紀錄表,其受理時間為下午「5點48分」,並於5點54分到達現場,6點1分離開現場(見他卷第33-35頁),足認原告係於該日作業終了後5時許發生本件事故,並非工作時間,係於業務執行結束後,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已不符合業務遂行性之要件。

㈢另據被告許宇騰於110年10月26日於檢察官訊問中稱「(問:

109年12月25日案發當日,余昇翰是在施作楊謝淵的哪項工程?)案發當天我也去,我的工作内容是在地下室進行板模工程,把一些建築材料從地下室搬出來,當天我也同時一起工作及監工」(詳他卷第76頁)、於112年1月5日刑事審判中稱「楊謝淵確實是叫我從B1開始做起」、「(問:余昇翰事發當天上工時你有無告訴他當天的工作範圍?)有,我跟余昇翰說是鷹架平台上」、「(問:地下1樓因為特別高,所以地下1樓架了1個鷹架,所以你剛剛說的余昇翰所在的鷹架平台,事實上鷹架是在地下1樓是嗎?)對」、「本件案發當天他(即原告)是在鷹架上工作,沒有在B2做過」、「(問:B2跟B3的模板工程余昇翰有無參與?)沒有,他參與的是B1部分」(詳刑事卷第302、297、307、298頁),參酌被告許宇騰之上包即被告楊謝淵於112年1月5日刑事審判中陳稱「我向高敏傑(即毅峰公司)承包的工程是B2開始,但我找許宇騰來做是從B1開始」,並據高敏傑於同日證稱楊謝淵承包模板工程時,地下3樓已經完工等情(詳刑事卷第302、301頁),原告復於該日刑事審判中自陳,許宇騰沒有叫我去B3工作、只有我自己的物品行動電源等放在B3(詳刑事卷第288-289頁),堪認原告受雇主指派傳遞物料之作業場所,係在系爭工程C棟之地下1樓鷹架平台,而不及於地下2、3樓。本件原告主張其欲前往該工地地下3樓取回行動電源,下樓時自地下2樓樓梯摔落地下3樓致生本件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本件事故地點並非原告之作業場所,至為顯然。

㈣原告固又主張:當時沒有禁止伊去地下3樓,因為上面在工作

,伊怕東西被砸到,所以把伊的東西放在地下3樓等語,並於本件刑事審判中證稱:「我們一開始集合時也是在B3,我們會到樓下把東西放置好再上來B2,所以B3就是放東西、B2就傳料」、「(問:除了你還有其他人把私人物品放在B3嗎?)我記得我當時跟許宇騰一起在B3,因為當時我跟許宇騰還有另外一位同仁休息時都會下去在B3休息」云云,然為被告許宇騰所否認,並於同日證稱:「集合都是在要工作的B1或1樓,沒有到B3集合」、「(問:當時的工具跟材料放在哪裡?)工具是我自己的放在我自己包包,物料是放在1樓」、「(問:你們一般休息時間會在哪休息?)就原地休息或在工地外面。(問:是指如果在鷹架上工作就直接在鷹架上休息嗎?)不是,如果是露天的話,工務所有搭一個員工休息的地方」,且經刑事對質詰問程序後,原告亦自承被告許宇騰並沒有讓當天施工工人的私人物品一起集中放在B3(詳刑事卷第295、293、296、288-289頁),而原告傳接料之作業場所係位於地下1樓,考量地下2、3樓並非原告雇主被告許宇騰承攬工作之區域,尚非被告許宇騰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執行職務或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有何必要需合理通行往來地下2、3樓,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㈤承上,原告係於當日作業終了後,因私人之行動電源擅自放置於系爭工程C棟地下3樓,其欲下樓取回時,不慎自地下2樓樓梯摔落地下3樓而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間係於下班後,且事故地點亦非其地下1樓作業區域,而自地下2至3樓下樓梯並非原告執行職務或與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亦與其業務執行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無涉,二者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既於地下1樓作業,自陳返回地面層即可下班離去,於上下班往返勞動場所途中並不需行經地下3樓,前開下樓梯行為即屬日常生活非必要之私人行為,自非通勤災害,亦不具備所謂之業務起因性。至原告未經雇主被告許宇騰核准,自行利用工地場所設施即C棟地下3樓放置私人物品,而被告許宇騰就該非屬其承攬區域本無支配管理權限,無從同意原告使用,縱原告於作業終了後因該場所設施、設備或管理之缺陷發生事故,參酌事故時勞動部所頒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5條第3款規定(見附錄1),既係勞工個人行為,不能認屬職業災害。是綜合前揭判斷,本件自不屬職業災害。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及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9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㈥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而不法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至對於進入特定領域範圍者,責任人固負有確保安全之作為義務,然對違反其意願之進入者,或其他違反所有人之意願者,應不屬於責任人之保護範圍,蓋物之權利人對其物本有自由支配權,任何人欲進入其領域內,皆須得權利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否則,即已侵害權利人對於該物之支配權,若再要求其負擔作為義務,保障入侵者之安全,不僅對權利人過為嚴苛,亦有法規範自相矛盾之虞。再者,作為義務之有無,應考慮受害人之判斷能力與自我保護義務,如工地等危險地區,若該危險已明顯可見時,仍有與施工無關之人擅自進入該區域時,因屬侵入者甘冒風險之行為,亦應由其自行承擔損害結果,而不得要求責任人負擔保護之作為義務。

㈦查被告許宇騰為原告之雇主,對於受僱人即原告依勞動契約

固負有照顧保護義務,然其作為義務應僅限於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排除該承攬工作所存在已知或可得而知之危險,本件事故既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許宇騰自無何作為義務違反之可言。原告自陳於109年3月即受僱於許宇騰,曾於工地作過清潔、打石、傳接料等工作,且本件事故係其第3次於系爭工程地下3樓放置物品(詳本院卷第390-391頁),足見原告為具相當智識及工地作業經驗之人,其未經任何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地下3樓放置物品,當可知悉行走於照明不足且不具完足護欄之工地樓梯所包含之危險,應自行承擔損害結果,難認被告楊謝淵、毅峰公司及笙泰公司負有防範原告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㈧末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是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該項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㈨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防墜)、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3條(照明)、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第1款(防墜護欄)之規定(見附錄2、3、4),然該等規定均係規範雇主就其承攬部分之作業場所應備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然本件事故係於勞工「下班後之非作業場所內」發生,且與業務之執行並無任何關連,並非職業災害,被告許宇騰本無須就系爭工程C棟地下2至3樓間之照明、護欄部分負雇主義務,其上包即被告楊謝淵、毅峰公司亦毋庸負責;又上開規定之母法即職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制定,此由該法第1條規定可明,而本件事故不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原告並非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勞工,尚非職安法規範目的所欲保護之對象,其於一般社會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亦非職安法所欲防止者,被告笙泰公司即事業單位雖遭職安署裁罰(見該署檢查員凃凱嵐於112年1月5日刑事審判中證述,詳刑事卷第280頁),僅係違反行政管制規定,本件事故自不在職安法及其授權法規之規範及保護範圍內,被告笙泰公司即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縱認被告笙泰公司有違相關安全衛生規定,然並未導致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9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萬0,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附錄:

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5條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於作業終了後,經雇主核准利用就業場所設施,因設施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

2.職安法第6條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3.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3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採光照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作業場所面積過大、夜間或氣候因素自然採光不足時,可用

人工照明,依下表規定予以補足:走道、樓梯、倉庫、儲藏室堆置粗大物件處所。50米燭光以上。全面照明。

4.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第1款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具有高度90公分以上之上欄杆、中間欄杆或等效設備(以下

簡稱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其上欄杆、中欄杆及地盤面與樓板面間之上下開口距離,應不大於55公分。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等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