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羅晟恩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法定代理人 賴依莉被 告 暖幮食堂即黃麗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文書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至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勞工名卡、出勤紀錄、工資清冊,及日記簿或總分類帳。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1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業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應徵時表明為學生,利用課餘時間來上班,僅為部分工時之工讀生。原告工作期間遇到疫情,全國餐廳禁止內用,工讀生排班時間變少為正常現象,無所謂無預警解職,且原告表明不確定能上班到何日,故有口頭告知原告依附其母親投保。遲到扣薪水至員工福利金供員工娛樂使用之內部規約,因原告均有參與員工娛樂活動,顯然原告亦同意該規約等語置辯。而勞工受雇期間之勞工名卡、出勤紀錄、工資清冊,及日記簿或總分類帳薪資資料,本為此類給付薪資事件憑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重要證據,而該等資料又多為雇主所製作、保管及執有,勞工本人甚難提出完整之資料。上開文書均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且其應證事實重要,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提出文書,亦為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之雇主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被告自有提出之義務。爰裁定如主文。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能依本院文書命令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