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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羅晟恩訴訟代理人 賴依莉被 告 暖幮食堂即黃麗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由其母甲○○為法定代理人,嗣因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於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原告於審理中業已成年,甲○○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薪資費用及其他損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於111年6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30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又於111年7月21日以言詞撤回前開㈡之聲明。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至6月間任職於被告獨資經營之暖幮食堂,起初擔任部分工時員工,後於同年6月轉為全時員工,均未簽署勞動契約。在職期間被告以遲到為由扣除薪資共7,430元,後又以疫情為由無預警解雇當時已為正職員工之原告,未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27,000元。又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申請勞動部紓困補助30,000元,及非自願性離職失業補助86,400元。且原告與被告協調本件糾紛時,被告言談間透露其市政關係及黑白勢力,造成原告心理壓力及身心創傷,故請求慰撫金50,000元,爰基於系爭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之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未能申請之補貼額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3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以書狀答辯略以:原告應徵時表明為學生,利用課餘時間工作,未排班時即不上班,為部分工時員工,而疫情期間因禁止內用之政策來客數為0,故排班減少,非無預警解職。又起初雙方口頭約定原告依附其母親投保,原告離職後指責被告未投保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至6月間任職於被告獨資經營之暖幮食堂,起初擔任部分工時員工,後於同年6月轉為全時員工,均未簽署勞動契約。在職期間被告以遲到為由扣除薪資共7,430元,且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10年6月份之班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視為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扣薪及無預警解職,且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110年之勞工紓困金及非自願性離職之失業補助,而請求被告給付200,83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被告以原告遲到為由扣薪7,430元,是否合法?

1.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21條第1項本文、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工資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的重要收入,故依法雇主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工資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如欲採取減薪措施,自應徵得勞工之同意,方屬適法。

2.本件兩造間並未簽定書面契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經制定員工之獎懲規則,是原告縱有上班遲到之情事,被告欲採取扣薪之懲戒處分,自應徵得原告之同意。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原告遲到而將之扣薪7,430元曾徵得原告之同意,揆諸前述,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扣薪之舉措,即非適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薪之7,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27,000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有關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基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即非有同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因此,雇主若無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同條第1項規定期間前預告之,其中勞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應於於十日前預告之,未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並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定。另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為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

3.經查:⑴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3月9日開始受僱於被告,契約終止

日為110年7月9日,而被告雖以疫情禁止內用導致排班減少,認為未解雇原告,惟被告同年7月起未再排班予原告及給付薪水,實與解雇無異。而被告就解雇原告之理由及依據並未說明,僅表示因疫情經營不善已倒閉頂讓,經本院職權調查被告之商業登記抄本,其於110年6月24日登記停業,應認屬業務緊縮,則被告應係依同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而本件原告繼續工作4個月,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之月薪為27,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袋為證,且被告經本院裁定命提出工資清冊迄今仍未提出,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預告期間工資應為9,000元(計算式:27,000÷30×10=9,000)。

⑵承上,被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開始任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依前揭規定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原告自陳任職於被告之期間自110年3月9日至同年7月9 日離職日止,3月至5月為部分工時,共工作40日,每日表定工作6小時,每小時時薪160元,共38,400元(計算式:40×6×160=38,400),6月為全時勞工,月薪27,000元,故工作期間工資總額為65,400元(計算式:38,400+27,000=65,400),工作總日數為122日(計算式:31+30+31+30=122)。而被告經本院裁定命提出工資清冊迄今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536元(計算式:65,400元÷122=53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為16,348元(計算式:536×{31+30+31+30}÷4=16,348),原告工作年資4個月,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2,725元(計算式:16,348元×1/2×{4/12}=2,724.6)。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9,000元及資遣費2,725元共11,72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申請紓困補助之損害及非自願性離職失業補助之損害部分,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本得請領勞動部勞工紓困補助30,000元,然因被告未投保就業保險,以致原告無法請領,受有損害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前開補貼計畫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然查原告所指前開補助應為「勞動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辦理部分工時受僱勞工生活補貼計畫」,依該補貼計畫內文第4 請領資格為:110年4月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月投保薪資於23,100元以下者,得領取本補貼:㈠參加就業保險。而同計畫第5點第1項則以:經認定符合本補貼之資格者,一次發給新臺幣10,000元。而原告於110年3月間開始受僱於被告已如前述,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應參加就業保險,被告應投保而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有原告就業保險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無法申請該補貼而有10,000元損失,應堪認定,是以原告請求於10,000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2.按就業保險法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惟查,本件原告並未符合前述退保前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之要件,亦未證明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則原告依法既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即無短少受領問題。原告請求上開損失,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協調本件糾紛時,被告言談間透露其市政關係及黑白勢力,造成原告心理壓力及身心創傷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且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該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之薪資7,430元、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11,725元、無法申請前開補貼之損害10,000元,總計29,155元(計算式:7,430元+11,725元+10,000元=29,1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