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陳英明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法定代理人 許泰文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74年12月1日起至79年2月28日止(4年3個月)、79年9月1日起至82年6月30日止(2年10個月)任職於臺灣大學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一號」;復自82年8月1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23年7個月),任職於被告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二號」,擔任船務監督職務,兩造並訂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研究船人員約聘契約書」。原告任職臺灣大學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一號」及被告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二號」期間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規定經機關報銓敘部登記備查之聘用人員。
(二)嗣原告於109年3月31日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下稱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第105條之規定,申請退休,原告於退休時已滿60歲,且連續服務滿10年,依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本要點生效前已服務於『海研二號』之聘用人員,其退休金除前款個人專戶之提繳數額,『另加計本要點生效前服務年資』之退休金」之規定,應加計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生效前之服務年資即原告受僱於臺灣大學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一號」之服務年資7年1個月,是原告服務年資應合併採計為30年8個月。惟被告於計算退休金時,竟未將原告受僱於臺灣大學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一號」之服務年資7年1個月換算為7.5基數一併計算,僅以原告服務於被告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二號」之年資23年7個月換算為24基數,以原告於退休前之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69,869元,核算退休金2,515,284元(69,869元×基數24年×1.5),顯短少發給退休金786,026元(69,869元×基數7.5年×1.5)。
為此,依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之約定,請求被告補發短付之退休金786,026元。
(三)觀諸兩造於105年12月7日簽訂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研究船人員約聘契約書內容,於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制訂前,原告自82年8月1日起至106年間之權利義務均適用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且同為被告所屬海研二號船員之訴外人邱永春、朱連龍,及任職於國立中山大學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三號」之訴外人何世紀之退休金均加計受僱臺灣大學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一號」之服務年資。原告既於82年起受僱於被告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二號」,卻因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遲至106年間始制訂,致受有先前受僱於臺灣大學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一號」之服務年資7年1個月無法併計、減少退休金給付之不利益結果,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嚴重影響勞工權利。
(四)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82年8月1日簽訂海員聘僱契約,自82年8月1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二號」。觀諸海員聘僱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辦理。」而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係於106年3月1日發布施行。觀諸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意即於106年3月1日發布施行前受僱於被告之年資當然計入,然原告受僱於臺灣大學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一號」之服務年資7年1個月,並非受僱於被告,自無法依上開規定加計服務年資。
(二)又被告為船員福利及維護當事人權益,乃於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就退休金提撥及計算為明文規定,並刪除退休金照停港月薪百分之65計算之規定,是當無適用「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第70條規定之餘地,且被告與船員間之勞僱關係,係相互本於契約自由而成立,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從事特定工作,雇主則給付勞工相當之報酬,其性質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制訂過程參照勞動基準法之精神,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7條關於工作年資之規定,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者為限,原告前由臺灣大學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一號」辭職至被告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二號」服務,非機關間之調任,退休金之計算應依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規定辦理,服務年資之計算自應由任職於被告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二號」之日起算,被告核給之退休金,已為原告謀取最大福利且並無缺漏。
(三)原告雖以同任職於被告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二號」之訴外人邱永春、朱連龍與任職於國立中山大學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三號」之訴外人何世紀為例,主張其等之退休金均加計受僱臺灣大學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一號」之服務年資,惟原告倘依邱永春之退休金計算方法即按行政院86年7月2日予教育部之函示,依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加計受僱臺灣大學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一號」之服務年資再以停港月薪百分之六十五核算,僅得領取2,111,791元,較被告核算之退休金少403,493元,顯見被告已為原告謀取最大福利,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嚴重影響勞工權利之情事。而朱連龍部分,被告確實將其受僱臺灣大學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一號」之服務年資予以併計,致朱連龍有溢領退休金之情事,業經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函通知繳回。另何世紀與國立中山大學間之訴訟,係因國立中山大學當時並無自訂之海洋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可資適用,顯與本案不相同,自不得予以援用。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自74年12月1日起至79年2月28日止(4年3個月)、79年9月1日起至82年6月30日止(2年10個月)受僱任職於臺灣大學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一號」,復自82年8月1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受僱任職於被告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二號」,嗣原告於109年3月31日依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第10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申請退休,原告於退休時已滿60歲,且連續服務滿10年,依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應加計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生效前之服務年資即原告受僱任職於臺灣大學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一號」之服務年資7年1個月,惟被告於計算退休金時,竟未將原告受僱任職於臺灣大學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一號」之服務年資7年1個月一併計算,以原告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69,869元,服務年資7年1個月換算為7.5基數,合計短付786,026元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受僱臺灣大學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一號」之服務年資7年1個月得併計退休年資,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受僱臺灣大學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一號」之服務年資7年1個月應否計入原告退休之服務年資?茲析述如下:
(一)本院函詢勞動部「某甲國立大學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聘用人員,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據復以「……三、次查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含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所謂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綜上,旨揭人員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有勞動部111年4月18日勞動條1字第1110056617號函1紙可參,原告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二)本院函詢銓敘部「某甲國立大學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聘用人員,關於退休金是否給與及其標準,有無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曾有類此之函釋?又該聘用人員前亦曾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受聘於某乙國立大學,但二者之年資並未連續而有中斷,該聘用人員受聘於某甲國立大學、某乙國立大學之工作年資得否併計退休年資?」據復以「……二、查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以下簡稱給與辦法)第1條規定:『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之離職給與,依本辦法行之。』……第5條第1項規定:『聘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
』……三、綜上,自84年7月1日起,依聘用人員退離給與係採個人與機關共同提存於個人帳戶方式為之,於107年6月30日以前為在職時提繳離職儲金,於離職後依規定發還。至107年7月1日以後新進聘用人員或107年7月1日在職且選擇依勞退條例提繳退休金者,則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提繳退休金,並依勞退條例規定於成就退休條件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退休金,是聘用人員之退休金採個人帳戶於在職時提繳累積,非採於退休時計算任職年資核定退休給與,不生得否併計退休年資疑義。」等語,有銓敘部111年7月4日部退四字第1115445646號函1紙可參,可知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人員,僅有「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提繳退休金並退休條件成就時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休金之規定,並無關於是否給與退休金及其給付標準之法令或類此之函釋可據。又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亦無依該條例第3條經機關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之聘用人員任職各機關學校之工作年資得予併計退休年資之規定。
(三)原告退休金之給與部分,雖無勞動基準法及其他聘用人員法令或函釋可以作為是否給與及其給付標準之法源依據。然觀諸兩造最早於82年8月1日簽訂之海員聘僱契約書(被證一)及歷年之海洋研究船人員約聘、僱契約書(原證十三)之內容,兩造乃約定原告於一定期限內為被告服一定之勞務,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係屬僱傭契約,民法僱傭契約亦無關於退休事項之特別規定。又兩造於82年8月1日簽訂之海員聘僱契約書,亦未約定原告退休之相關事項,然觀諸海員聘僱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辦理。」等語,從而,退休之權益自應依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辦理之,且被告於核定計算原告退休金之簽呈(原證三)亦載明「該員退休金之核算內容,悉依本校『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第106點規定辦理。」由上可知,原告退休金之給與及其標準,即應依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之規定而定。
(四)惟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係於106年3月1日始發布生效,在此之前,行政院86年7月2日台八十六人政給字第一九0七O號函示「所報『教育部海洋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未奉核定前,請准予海研二號研究船人員之保險、退休、撫卹等事項比照『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有關規定辦理一案,同意照辦。」等語(被證八),因此在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於106年3月1日公布生效前,關於海研二號研究船之聘用人員之保險、退休、撫卹等事項比照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有關規定辦理,但並非海研二號研究船之聘用人員之退休年資即因此應加計海研一號研究船之工作年資併算,此不可不辨。
(五)觀諸75年7月5日奉行政院台75科字第14042號函核定之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原證十一)第70條規定「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並照停港月薪百分之六十五計算之,其服務年資之奇零數,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而75年制定之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第70條所比照海商法第76條之規定,自係比照51年7月25日修正之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本院按:海商法於88年修正時,已將第76條海員之退休金規定刪除,然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自75年來既均未修正,亦未另行規定不適用51年之海商法,則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第70條所指之海商法第76條,仍為51年海商法第76條之內容,不因海商法第76條業經刪除而不適用,或需另行適用船員法第51條之規定)。而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左列之規定:一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二 年齡已滿五十五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依照前款規定標準,給與百分之八十五金額。」嗣於106年3月1日公布生效之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第106條規定「退休金之提撥及計算:……㈡本要點生效前已服務於『海研二號』之聘用人員,其退休金除前款個人專戶之提繳數額,另加計本要點生效前服務年資之退休金,並依下列規定計算:⒈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予相等於退休時平均薪資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比較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第70條規定及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第106條規定,關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均緣自51年海商法第76條之規定,均屬相同,並無任何差異,且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並無在海研一號研究船任職之前或之後曾受聘任職於類似研究船之工作年資或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各機關已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之聘用人員之工作年資得併計入退休工作年資之規定,又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第106條所稱之「加計本要點生效前服務年資之退休金」明顯係指在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公布生效前,在海研二號研究船之工作年資應併計入退休之工作年資,此乃屬當然,而非據此逕謂在不同雇主即臺灣大學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一號」之工作年資,亦可併計為退休之工作年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第10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短付之退休金786,0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863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