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璩大成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
邢本源被 告 方明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方明璁原為原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工友,因於民國94年間辦理資遣,就被告退出勞工保險而損失勞工保險已投保年資部分,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勞工保險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3萬2,30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兩造並約定待被告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被告應將系爭補償金返還原告,被告並於95年1月19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將來如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依規定繳回系爭補償金。切結書載明:被告已領取系爭補償金,待被告請領老年給付時,當歸還已領補償金予原告,如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不足已領之補償金時,則應將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全數歸還原告等語。嗣被告於111年1月20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並由勞工保險局核付92萬5,111元,因被告領取之老年給付較系爭補償金低,依前開切結書規定被告應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92萬5,111元,惟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及5月20日函請被告繳回92萬5,111元之勞保補償金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領之勞保補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5,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所屬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請領勞工保險補償金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5年1月10日保給老字第09560018390號函附補償金核算暨存檔清單、111年2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160015590號、111年11月9日保普老字第11113053210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14日北市衛人字第1110104974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2月22日北市醫人字第1113013929號、111年5月20日北市醫人字第1113031603號函等各1件在卷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於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揭事於法院網站,加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可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111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