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訴訟代理人 官韋良
許邇瀚被 告 陳一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其於民國108年7月8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駛287區間車路線,返程行經臺北市民族東路與中山北路3段路口欲左轉時,因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撞及訴外人方貴英、李○晴、李○蕎(下稱方貴英等3人),致方貴英右足外傷性截肢,李○晴及李○蕎全身多處擦挫傷(下稱系爭事故),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分析研判肇事責任後判定被告應負全責。嗣後原告與方貴英等3人均達成和解,原告並依和解內容分別給付方貴英新臺幣(下同)2,960,000元、李○晴200,000元、李○蕎100,000元,3人共計3,260,000元。經扣除強制險理賠1,019,415元、第三人責任險理賠1,000,000元、以及被告已償還予原告之7,591元後,被告尚須償還1,232,994元。為此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未看過和解書,和解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本人所為,其已償還原告共7,591元,無須再支付任何金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前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員,並於受僱期間內即108年7月8日12時10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行駛287區間車路線,返程行經臺北市民族東路與中山北路3段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因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而發生系爭事故,致方貴英受有右足部壓砸傷、右足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李○蕎受有右側踝部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傷害,李○晴則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傷害,嗣原告與方貴英以2,960,000元、與李○晴以200,000元、與李○蕎以100,000元成立和解,並已支付方貴英等3人共計3,260,000元,而強制險理賠為1,019,415元、第三人責任險理賠為1,000,000元,被告已償還予原告之金額為7,591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方貴英等3人之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領款收據、支票、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資料、保險理賠支付明細資料、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事故處理要點等件為證(頁15至33、87至101),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155號、108年度偵字第2257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03號等卷確認無誤(內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光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員,且於前揭時
地,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大客車,然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造成系爭事故,致方貴英等3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揆諸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與被告應就方貴英等3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次,原告與方貴英等3人達成和解,即原告連帶賠償方貴英等3人共計3,260,000元,亦如前述,且審酌被告之過失不法情形、程度、肇事全責、方貴英等3人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照民法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足認金額3,260,000元作為方貴英等3人之損害,核屬相當且合理。再者,原告既已履行僱用人對於方貴英等3人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行使對於被告之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對於系爭事故被告應分擔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1.按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事故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9條規定:「行車事故責任,經認定、鑑定或判決屬於駕駛員或保養人員者,應依下列規定分擔費用:(一)賠償費用未滿二萬元者,由當事人自行負擔。(二)賠償費用二萬元以上者,除依前款辦理外,超出兩萬元部分扣除保險給付後,由當事人分擔百分之四十之賠償費用」、第23條第3款規定:「(三)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加重賠償本要點第十九條…規定之百分之五十。」依系爭要點第19條之規定,原告所給付之3,260,000元,經扣除強制險理賠1,019,415元、第三人責任險理賠1,000,000元後,先以被告應負擔之30,000元(原為20,000元,然依系爭要點第23條第3款規定,應加重百分之50,故為30,000元),再加上超出30,000元部分乘上被告應分擔百分之60之金額(原為百分之40,依系爭要點第23條第3款加重百分之五十後為百分之60),可得出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費用為756,351元【計算式:〈(3,260,000-1,019,415-1,000,000-30,000)×60%〉+30,000=756,351】。又上開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費用756,351元中,工會之補助為236,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賠償金額計算表附卷可稽(頁103),是於扣除該補助額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費用為520,351元(計算式:756,351-236,000=520,351)。又被告已償還予原告之金額為7,591元,業如前述,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512,760元(計算式:520,351-7,591=512,760)。
2.至原告雖主張其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加計系爭要點第19條之1所規定之保險自負額云云,惟按系爭要點第19條之1規定:「『保險給付範圍內(第三人責任)』,駕駛員依下列規定分擔『保險自負額』:…。」準此,該規定係就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範圍內之保險自負額,兩造所應負擔之比例而言,然有關本件於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範圍內有無保險自負額乙節,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雖辯稱其未看過和解書,和解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云云
,然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乃系爭事故應負擔最終責任之人,此不因被告是否與方貴英等3人達成和解乙事而有所相異,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遑論,被告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其業已與方貴英等3人達成和解等語,並由方貴英等3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此有上開刑事卷宗所附之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即難信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頁5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