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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李智瑋訴訟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王維立律師被 告 上豪國際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景智被 告 張文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上豪國際機械有限公司、張景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萬0,442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上豪國際機械有限公司、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2,545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豪國際機械有限公司、張景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上豪國際機械有限公司、張景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269萬0,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上豪國際機械有限公司、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15萬25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至3項為:㈠被告上豪國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張文川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上豪公司、張景智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上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0月4日具狀、本院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分別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其最終聲明為:㈠被告上豪公司、張文川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中365萬2,0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34萬7,977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上豪公司、張景智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中365萬2,0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34萬7,977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台船公司、上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中365萬2,0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34萬7,977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533-535、55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陳文智(下逕稱陳文智)均受僱被告上豪公司擔

任鐵工,上豪公司承攬台船公司「300T及#60T吊車等鋼索汰舊換新工程」,原告於111年1月10日施作該工程中「吊升荷重300公噸塔式起重機主吊鋼索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及陳文智為確認塔式起重機之伸臂是否平穩放置於施工構台(10公尺高)之墊木,遂從施工構台內爬梯登上施工構台頂端平台,詎料施工構台忽然朝塔式起重機方向傾倒(倒塌),造成原告及陳文智自頂端平台滾落地面,導致原告受有膀胱破裂併腹內出血、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位移及關節面粉碎閉鎖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右側薦骨骨折合併薦髂關節脫位等傷害。

㈡被告上豪公司於原告工作前,未使原告接受系爭工程施作所

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又未使施工構台保持不致使原告滾落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民法第483條之1僱用人附隨義務,屬不完全給付,被告上豪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8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請求權競合。被告張景智於事故時,係上豪公司於工作場所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之現場負責人,屬職安法之雇主,與上豪公司共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職安法規,被告台船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未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違背職安法第5條第2項;於共同作業時未巡視工作場所,違背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員,違背職安法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民法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豪公司、張景智、台船公司皆違

反職安法規之義務,被告張文川於事故時為上豪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上豪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張景智與上豪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台船公司與上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工資為4萬8,858元,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19%,原告得請求111年1月10日至142年4月23日強制退休65歲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210萬0,838元。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34歲,有充足體力可從事各種戶外活動,因本件職業災害多處骨折,且因術後癒合不良再次進行手術,導致原告須不斷往返醫院,於身體諸多骨折處打鋼釘固定骨頭,至今仍需依靠鐵條輔助固定骨折處,不僅生理上須承受許多鋼釘於體內之痛苦,長期躺在病床上,無法自在行動從事其他活動,造成原告身心痛苦不堪,故請求慰撫金155萬1,185元。

㈣被告上豪公司為原告雇主,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台船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原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對於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補償: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右側股骨骨折術後不癒合,於112年5月30日再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支出醫療費用15萬2,545元,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15萬2,545元。

⑵工資補償:

被告上豪公司原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然自112年8月起即停止給付,依醫囑原告至少需治療至112年11月不能工作,而原告平均每月工資為4萬8,858元,故被告上豪公司須給付112年8月至同年11月之工資補償19萬5,432元(48,858×4=195,432)。

㈤並聲明:

⑴被告上豪公司、張文川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中365

萬2,0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34萬7,977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上豪公司、張景智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中365

萬2,0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34萬7,977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台船公司、上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中36

5萬2,0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34萬7,977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第1至3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⑸第1至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上豪公司、張景智、張文川:

⑴對本件事發經過不爭執,然被告於111年1月10日事故當日施

工前確有對原告及陳文智等員工實施安全、衛生、職前教育等講習,原告與陳文智係因未將安全帶扣環扣在黃色欄杆上而摔至地面,應認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亦應負50%之責任。

⑵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勞動力減

損鑑定後,始就右側股骨骨折不癒合進行手術治療,而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原告確定不能回復之傷害為前提,如可回復,自不能將該傷害對勞動能力之影響計算至原告退休年齡止,故原告同時主張醫療費用及依手術前鑑定意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即屬不能併存之矛盾,爰否認醫療費用15萬2,545元之必要性。另就鑑定意見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原告參與陣頭團活動於112年3月底騎乘載有陣頭大鼓車輛、112年4月底遊行打陣頭大鼓,顯然已非不能工作,原告請求112年8月至同年11月工資補償,應無理由,況原告111年1月至112年7月已獲超額給付之工資補償,原告自111年1月開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亦屬有誤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至勞基法第60條規定係以同一事故為抵充標準,而非以同一損害賠償項目為抵充標準,故被告上豪公司已給付原告之87萬5,973元(其中6萬元為精神慰撫金、35萬元薪資補償)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之傷病給付,應得主張抵充等語。

㈡被告台船公司:

⑴被告台船公司將「吊車鋼索汰換工程」交由被告上豪公司承

攬,並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難認為勞基法第62條、職安法第25條、第26條之「事業單位」,基於社會專業分工考量,系爭工程已全權委由被告上豪公司負責,作業現場如何進行、如何安排指揮人員等,均由上豪公司為之,被告台船公司並無任何介入,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更無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基於保障職災勞工之各項請求權而寬認「原事業單位」,與原告依「一般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有別,如令被告台船公司就本件損害賠償負責,顯然過苛且不甚公允。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職安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台船公司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賠償及補償責任,應無理由。本件如原告繫有「安全帶」將不會從施工構台掉落,由於原告沒有繫安全帶才會從施工構台掉落進而受傷,故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至少應負超過八成之責任。

⑵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原告未經勞保局核定失能給付

,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顯有疑義,本件應以111年9月14日發布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為酌定勞動能力之基準,況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勞動能力鑑定後,竟於112年6月1日進行醫療費用高達15萬2,545元之治療,當認該醫療對原告病況有重大改善,原鑑定勞動能力減損19%應予調降,方符事理。原告未提出受有精神損害之任何憑據,衡酌其事發後已獲得相當之賠償,應認其主張精神慰撫金189萬9,162元,顯然過高。原告所受損害至少已獲102萬5,150元之填補,該給付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應予抵充,至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部分則援引被告上豪公司、張景智、張文川之答辯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上豪公司承攬被告台船公司基隆廠「300T及#60T吊車等

鋼索汰舊換新工程」,僱用原告及訴外人陳文智施作該工程中「吊升荷重300公噸塔式起重機主吊鋼索更換工程」(即系爭工程),原告及陳文智自施工構台內爬梯登上施工構台頂端平台以確認塔式起重機之伸臂是否平穩放置於施工構台之墊木,然施工構台忽然朝塔式起重機方向傾倒(倒塌),造成原告及陳文智自頂端平台滾落地面(落差約9公尺),導致原告受有膀胱破裂併腹內出血、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位移及關節面粉碎閉鎖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右側薦骨骨折合併薦髂關節脫位等傷害。

㈡被告張景智為上豪公司派赴執行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疏

於確認該工程之塔式起重機規格、重量等基本事項,復未注意架設之構台須穩固且不致讓人員滾落,致原告自構台上滾落而受有上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判處張景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原告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被告上豪公司已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萬元、35萬元薪資補償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共87萬5,973元,並已給付原告自本件事故起至112年7月止之薪資補償。

㈣勞保局就原告因本件111年1月10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

付案,經審核發給自111年1月13日至112年6月15日止共31萬0,575元(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503、558頁)。

㈤原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

醫院)骨科醫師張家偉認定其不合勞保局之失能診斷書標準,無法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

㈥原告於執行本件作業時未確實使用安全帶。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被告台船公司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原事業單位?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上豪公司與台船公司連帶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有無理由?被告上豪公司、張景智、台船公司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文川、張景智、台船公司分別與被告上豪公司連帶賠償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台船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原事業單位:

按勞基法第62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應與承攬人等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之規定,與民法第189條本文定作人不為承攬人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不同。衡其立法意旨,乃因事業單位對其事業具有專業知識,而有預防職業災害之能力,其以事業招人承攬者,一則事業單位本應就其所營事業自行負擔雇主責任,不能允許其藉招人承攬而免除責任,二則事業單位因招人承攬獲取經營上之利益,法律上課予其補償責任,亦具有正當性,三則該等工作既與事業單位所從事者有相當關聯,事業單位對該等工作應如何施作始為安全,亦具有專業知識及控管能力,課以維護責任,方非強人所難。是以勞基法第62條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於「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即現行職安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中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參照)。查被告台船公司之行業分類為船舶及浮動設施製造業,核與其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船舶及其零件製造業、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等所營事業相符(詳本院卷第123-125頁),其生產設備含350噸門型吊車、人字型吊車、移動式吊車、高空作業車等巨型大吊車,而塔式起重機又稱塔式吊車,是指機身為塔架式結構的全迴轉動臂架式起重機,為大型土木工程建築地盤內常見的運輸工具,有台船公司及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可查(詳本院卷第399-411頁),而本件肇災之吊升荷重300公噸塔式起重機(下稱系爭吊車)屬台船公司基隆廠用於吊升船隻之生產用設備,有關吊車鋼索之保養、維護等,當屬被告台船公司事業經營之一部,可認吊車之鋼索更換作業,乃台船公司需經常從事之附帶、輔助活動,與其所營業務間具合理關聯性,又系爭吊車之規格文件係由台船公司基隆廠保管,作業地點亦為台船公司廠區內,其維修作業方法及作業期間防止危害措施之規劃係台船公司專業能力所及,對吊車鋼索汰換工程所伴隨之危險性應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其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是被告台船公司將該工程交由他人承攬,自屬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情形,堪認其為勞基法第62條、職安法第25條、第26條所稱「事業單位」,被告台船公司辯稱其並非事業單位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定有明文。至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基法尚無規定,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參照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則規定「本法(即職安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查原告於台船公司基隆廠進行系爭吊車主吊鋼索更換工程,因施工構台倒塌致其滾落地面(落差約9公尺)受有傷害,可認係執行職務中所發生之災害,自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被告上豪公司既不爭執為原告之雇主,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⑵次按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本件台船公司將「300T及#60T吊車等鋼索汰舊換新工程」交由上豪公司承攬,被告上豪公司為承攬人,原告為上豪公司使用施作該工程中系爭吊車主吊鋼索更換之勞工,因從事系爭工程受有職業災害,則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事業單位即被告台船公司與上豪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補償之項目及金額:

①醫療費用補償: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職災所致右側股骨骨折術後不癒合,於112年5月29日住院再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支出醫療費用15萬2,545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為憑(詳本院卷第473頁),被告則否認其必要性等語。查原告於事故時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於111年1月12日行右側股骨幹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嗣因癒合不良經醫師診斷於112年5月30日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第471、475頁),堪認原告因骨折處不癒合需進行第二次手術,係本件事故所衍生之後遺症所致,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15萬2,545元,核屬有據,被告空言抗辯非必要費用,自不足採。

②工資補償: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至少需治療至112年11月不能工作,然被告上豪公司自112年8月起即停付薪資補償,故請求112年8月至同年11月按其平均每月工資4萬8,858元計算之工資補償19萬5,432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參與陣頭團活動,分別於112年3月底、4月底騎乘載有陣頭大鼓車輛、遊行打陣頭大鼓,顯已活動自如,於112年8月至同年11月並非不能工作等語。查被告上豪公司、張景智、張文川固提出原告於「112年3、4月」間參與進香繞境活動於行走中擊打陣頭大鼓之照片及影片等,然原告於112年3月、4月間雖參與陣頭活動,僅能說明原告斯時骨折傷勢縱未完全痊癒,仍有活動能力,尚不能逕謂其即有從事鐵工之工作能力,況原告因右側股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於112年5月30日再行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醫囑「需拐杖輔助使用」,嗣原告於112年9月7日門診治療,醫囑稱「宜再休養2個月並配合復健治療」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第471、475頁),本院審酌原告從事鐵工,作業過程中多需搬運重物、攀爬至高處施作,便捷之行動力乃其工作性質所不能欠缺,足認原告自000年0月0日出院後至同年11月7日休養期間,確實無法從事原定工作。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原告主張以月平均工資4萬8,858元計算,未據被告爭執,應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112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7日原領工資補償應為15萬7,974元(計算式:48,858元×3+48,858元×7/30=157,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承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

上豪公司、台船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31萬0,51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補償15萬2,545元+工資補償15萬7,974元=31萬0,519元)。

④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按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係勞工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補償,其性質上與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給付目的相同,雇主即可予以抵充。原告因本件事故自勞保局受領職業傷病給付31萬0,575元、被告上豪公司給付87萬5,973元,為原告所自認(詳本院卷第558、227頁),被告上豪公司已於本件指定以勞保局核發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抵充同一職災事故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經此抵充後,原領工資補償15萬7,974元即無餘額。

⑤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

上豪公司、台船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為醫療費用補償15萬2,545元。

㈢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職安法第6條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工作台,應保持不致使勞工滾落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亦有明文。前開法規係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以保護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健康,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本件災害發生時係進行系爭吊車變幅鋼索之更換作業,依台

船公司基隆廠提供吊升荷重300公噸塔式起重機之維修手冊鋼索更換及調整要領所載,僅變幅鋼索之更換作業需降下伸臂,且其伸臂在更換作業過程中係置於地面,無須額外支撐,有該手冊所載變幅鋼索之更換作業示意圖2紙可參。本案肇災之施工構台長寬各2.8公尺,頂端平台距離底部約9公尺並設有護欄,現場實施檢查時未發現其結構有明顯變形或斷裂等情形,災害發生時起重機調整至jibrest模式使伸臂以低於水平之角度斜靠於施工構台,使施工構台除承受伸臂之垂直重量以外,亦承受另一朝向起重機之水平分力,研判本案災害係因「吊升荷重300公噸之塔式起重機伸臂斜靠於施工構台並施予其一水平分力,致該施工構台處於一持續受力而不穩定之狀態,並於原告及陳文智於該施工構台作業時倒塌」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8月10日函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所附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職災報告,詳偵卷第97-109頁)可稽。被告張景智為被告上豪公司派赴至台船公司基隆廠之現場負責人,屬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其與被告上豪公司就鋼索更換作業場所之施工構台,均負有保持不致使勞工滾落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之義務,以避免施工構台倒塌危害勞工安全,被告上豪公司、張景智未能舉證已盡上開法規所定之保護義務,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就原告所受傷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次按「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

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職安法第2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職安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略以:如未事先評估及消除未來作業可能引起之潛在危害或利用安全裝置等阻絕危害之發生,極可能導致末端作業者產生難以避免之災害,爰規範上開人等應具有本質安全之概念,致力防止於使用或工程施工階段發生職業災害,並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以事前消除危害根源。

⑷查被告台船公司將吊車等鋼索汰舊換新工程交付上豪公司承

攬,並派員操作系爭吊車協助承攬工作之進行,據事故時操作系爭吊車之台船公司技術員簡冠瑋陳稱:「本次的工作內容我不清楚。我聽從綽號阿猴之人(即上豪公司員工陳文智)用無線電和我通訊的內容作業,我不清楚作業流程,我只聽從指揮手的指令去操作吊車的所有動作」(詳偵卷第33-35頁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調查筆錄),又據被告張景智於事故日警詢時稱:「我在台船工作15年。這15年都是從事機械、廠區、船隻、設備維修保養工作」、「(問:你對檢查吊車鋼索及設備內容共實施過幾次?我工作15年當中對檢查吊車鋼索及設備的工作10噸吊車3次、60噸吊車2次、150噸吊車2次、300噸今天第一次要做」、「(問:執行吊車纜繩檢查作業是否有標準作業流程及注意事項?)執行吊車檢查作業沒有標準作業流程,所有的作業流程都是經我多年工作經驗所制定的,沒有什麼注意事項。」等語(詳偵卷第19-22頁),參以系爭吊車之規格文件及維修手冊(含鋼索更換及調整要領)係由台船公司基隆廠持有,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認定(詳職災報告第2-3頁),其承攬作業方法及作業期間防止危害措施之規劃乃台船公司於施工規劃階段即應評估,以預防系爭吊車於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惟被告台船公司未舉證就該鋼索更換工程業已制訂標準作業程序,事前消除危害源,仍放任上豪公司長期未依維修手冊自行施工(系爭吊車之伸臂於鋼索更換時應置於地面,無須斜靠於施工構台),顯未於系爭工程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堪認被告台船公司亦有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⑸承上,被告台船公司未確認系爭吊車之規格於施工規劃階段

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職業災害;被告上豪公司、張景智未能舉證已盡保持施工構台不致使勞工滾落之安全狀態之保護義務,均為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共同原因,而有行為關聯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上豪公司、張景智及台船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⑹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文川雖為上豪公司事故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惟上豪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係委由現場負責人張景智指揮督導,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張文川就系爭工程有指揮監督之行為,就現今社會現況,公司內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並不違常情,公司之經營者非事必躬親,本件事故之現場負責人為被告張景智,雖作業現場之施工構台未保持不致使勞工滾落之安全狀態,然非被告張文川執行業務之範圍內,自難以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連帶負責。況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本件侵權行為應負注意義務之人為現場負責人張景智,該施工現場管理並非法定代理人被告張文川之業務範圍,是被告張文川個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並無過失,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⑺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①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4萬8,858元,請求自事故時至其65

歲強制退休65歲期間減少勞動能力19%之損失210萬0,838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於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後,方為醫療費用高達15萬2,545元之療程,故否認其勞動能力減損達19%等語。

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本院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詳本院卷第243頁),原告即繳納鑑定費用於112年4月19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被告未主張該鑑定有何程序瑕疵而不可採,依上開說明,即應受鑑定結果之拘束。復據林口長庚醫院112年3月20日、8月23日函稱「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依個案復原進展而有變化,故本院辦理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僅依個案之現況及檢查結果評定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例,無法評估其預後勞動能力減損數值之增減」等語(詳本院卷第279、377頁),是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係就被害人之「現況」,包括其所受傷勢、年齡、職業、收入能力等種種現時因素,於現階段綜合評估其將來可能回復之程度,而為其將來勞動能力是否減損之預斷,本質上無法排除原告傷勢嗣後變化之可能,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於股骨二次手術後之勞動能力減損必然降低及其比例,故其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⒉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林口長庚醫院以112年5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350366號函覆本院稱:「依病歷所載,病人李智偉於112年4月1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膀胱破裂併腹內出血、右側股骨幹骨折、左跟骨骨折、右側薦骨骨折合併薦骼關節脫位及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併關節面粉碎閉鎖性骨折,遺存右手肘及右髖關節活動角度受限,股骨仍未完全癒合,大腿腿圍右側37公分(左側39公分),門診理學檢查單次最大握力左手33公斤(健側)、右手33.5公斤(患側)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9%」(詳本院卷第337-339頁)。而原告已受領被告上豪公司自本件事故起至112年7月之薪資補償,為原告所自認,並經本院認定其得請求112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7日之原領工資補償,故原告前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既已獲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是原告得請求112年11月8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得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19%之賠償。

⒊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4萬8,858元,並提出存摺內頁明細

為證(詳本院卷第61-63頁),被告台船公司雖辯稱應以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惟原告自108年4月任職上豪公司,為焊接、瓦斯切割之鐵工,自應以其專業技能通常可取得之收入為計算基準,被告台船公司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自112年11月8日至142年4月23日滿65歲法定退休日止得工作之期間尚有共29年5月又15日,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金額為205萬0,442元【計算式:111,396×18.00000000+(111,396×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2,050,441.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205萬0,44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自9公尺高處滾落而受傷,於111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9日住院行腹內探查及膀胱修補手術、右側股骨幹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左跟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微創第5腰椎至骼骨融合與骨釘固定手術,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出院後將近1年需用拐杖保護、避免劇烈運動及負重,鑑定時遺存右手肘及右髖關節活動角度受限,並因右股骨術後癒合不良,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日住院再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為證(詳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59、237、333、335、363、475頁),其肉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應屬事實。參以原告與被告張景智均為國中畢業,原告目前休養中,被告張景智現擔任被告上豪公司負責人,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張景智、上豪公司、台船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之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發生之緣由、原告所受之傷勢與復原情形,兼衡雙方之身分、職業、所得收入、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0萬元為適當。又被告上豪公司已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萬元,應得抵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賠償,經抵充後,原告尚得求償精神慰撫金64萬元(70萬元-6萬元)。

③承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被告上

豪公司、張景智、台船公司連帶賠償269萬0,442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205萬0,442元+精神慰撫金64萬元=269萬0,442元)。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而滾落時未正確使用安全帶

,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查,本件災害之直接原因係施工構台於原告於其上作業時倒塌,而該施工構台長寬各2.8公尺,頂端平台距離底部約9公尺並設有黃色護欄,有事故現場照片及職災報告可稽(詳偵卷第69-77頁)。如勞工欲確實使用安全帶,係將安全帶扣環扣在施工構台之黃色護欄欄杆上,為被告上豪公司、張景智、張文川所自承,衡酌事故當時系爭吊車伸臂斜靠於施工構台上,該施工構台已處於一持續受力而不穩定之狀態,原告縱將安全帶扣掛於黃色護欄上,亦無從藉此以維安全,難以防免其隨同施工構台倒塌而落地致傷,而須賴防墜器、安全網等其他防護設備始足,故原告稱若扣掛安全帶,將隨施工構台倒塌被壓在底下,致生更嚴重之傷害等情,尚非無據。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上

豪公司、張景智及台船公司連帶給付269萬0,442元(勞動能力減損205萬0,442元+精神慰撫金64萬元),並依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上豪公司及台船公司連帶給付15萬2,5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詳本院卷第139、1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至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