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高懷恩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法定代理人 張錦宜訴訟代理人 葉信明
胡秀雯莊惟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君如,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錦宜,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派令(參見本院民國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49頁至第15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張錦宜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至第147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以民事起訴狀求為裁判之聲明,原係:「㈠先位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1日止,按月於該月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25元,及皆自各該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原告自111年1月16日起之勞工保險。⒋被告應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原告自111年1月16日起之全民健康保險。㈡備位訴之聲明:原告應續聘僱原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參見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9頁)嗣則於本院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其「備位訴之聲明」應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4,585元。⒉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續聘僱原告。⒊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該月1日前,給付原告81,325元,及皆自各該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之勞工保險。⒌被告應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之全民健康保險。」(參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至第114頁)其中,原告將原備位聲明(被告應續聘原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4,585元」之部分(即上開備位聲明⒈所示),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至原告以變更為名,於備位聲明追加「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續聘僱原告;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該月1日前,給付原告81,325元,及皆自各該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之勞工保險;被告應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之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即上開備位聲明⒉⒊⒋⒌所示),則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84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二副、大副、船長等職,並於110年擔任「水試2號試驗船」船長乙職,扣除「被告自原告薪資代扣繳之勞保費1,054元、健保費1,498元」以後,原告每月實領薪資81,325元。又被告雖於110年12月,提出僱傭期間為111年1月1日迄同年月15日(僅止15日)之「試驗船船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機關漁業公務船舶船員管理要點(下稱船舶船員管理要點)第34點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告「屆齡60歲」為由,強令原告於111年1月16日退職;然被告每年均依往例發給聘書,故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之僱傭契約」,是於原告尚未屆齡65歲(原告乃50年11月30日出生之人)、每年考核均為甲等之前提下,被告強令「屆齡60歲之原告」退職,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5條第2項等規定,故兩造間之「不定期僱傭契約」現仍存續,為此,爰提起先位之訴,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依兩造間之不定期僱傭契約,給付原告薪資暨為原告投辦勞保、健保;又若認兩造間僅能成立「定期之僱傭契約」,然於原告身體健康、110年年終考核甲等之前提下,被告亦應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5條第1項、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聘僱人員考核要點第7點第1項第1款規定,與原告簽訂全年度之定期契約,今因被告強令「屆齡60歲之原告」退職,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形同以「不正方法」阻止原告取得111年度考績,是被告除應依兩造間之定期僱傭契約,給付原告「111年1月16日迄同年12月31日」之薪資,並應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度續聘原告,為此,乃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16日迄同年12月31日」之薪資、於112年度續聘原告、給付112年度之薪資並為原告投辦112年度之勞保、健保。基上,爰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1日止,按月於
該月1日前,給付原告81,325元,及皆自各該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原告自111年1月16日起之勞工保險。
⒋被告應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原告自111年1月16日起之全民健康保險。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4,585元。
⒉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續聘僱原告。
⒊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該月1日前,給付原告81,325元,及皆自各該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之勞工保險。
⒌被告應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之全民健康保險。
四、被告答辯:被告隸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乃公務機構,而船舶船員管理要點則係農委會修訂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公務機關漁業公務船舶船員聘僱規則,故被告先前係依船舶船員管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以一年一聘之方式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因原告「服務5年以上並已年滿60歲」,依當時尚未修正之船舶船員管理要點第34點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被告應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9條第6項第2款規定(於7月至12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1月16日退休生效),令原告於111年1月16日退休,故被告方與原告簽訂「僱傭期間為111年1月1日迄同年月15日(僅止15日)」之系爭契約書,以期合乎當時有效之聘僱規則。且被告曾因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接獲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22號裁定以後,發函通知原告就任「水試1號試驗船『大副』乙職」(蓋斯時「水試2號試驗船『船長』」業經配補完竣而無遺缺),然而原告卻未遵期到職,故本件亦不生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㈡第115頁至第116頁):㈠被告隸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乃公務機構;原告則係被告
依船舶船員管理要點所遴選聘僱之人員,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經銓敘審定合格之公務人員。
㈡原告於84年6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二副、大副、船長等職
務,並於110年擔任水試2號試驗船船長乙職,每月薪資為83,877元(計算式:每月實發金額81,325元+被告自原告薪資代扣之勞保費1,054元+被告自原告薪資代扣之健保費1,498元=83,877元)。
㈢被告於110年12月間提出「僱傭期間為111年1月1日迄同年月1
5日(僅止15日)」之「試驗船船員僱用契約書」(此即系爭契約書),援船舶船員管理要點第34點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告屆齡60歲」為由令原告退職。
㈣承前㈢所述,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至111年1月15日為止,並自11
1年1月16日起,拒絕原告繼續提供「水試2號試驗船『船長』乙職」之勞務。
六、本院判斷:㈠承前五㈡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固因「一方(原告)為
他方(被告)服勞務以及他方給付報酬」而已成立僱傭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參看),惟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有無勞基法之適用,兩造則有相反歧見。按勞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則謂:「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之行業及工作者,為便於勞委會繼續評估尚未適用之工作者及行業適用本法之可行性,並明確規定其應考量之因素,爰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第1項規定,酌修第3項規定。」是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原可本於法律授權,公告「特定行業或工作」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且關此「特定行業或工作」之指定,乃立法者授與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本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承前五㈠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乃隸屬於農委會之「公務機構」(公部門),原告則為被告依「船舶船員管理要點」所遴選聘僱之人員,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經銓敘審定合格之公務員;考量「船舶船員管理要點」(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56頁、第205頁至第221頁、本院卷㈡第133頁至第144頁),乃農委會為其直屬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執行業務之所需,依漁業署組織條例第10條第3項、農委會水產試驗所暫行組織規程第11條之規定製頒,並已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公務機關漁業公務船舶船員聘僱規則(船舶船員管理要點第1點參照),其第40點明訂:「本要點未規定事項,得準用『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辦理。」第13點、第18點、第25點、第34點亦明訂有關「年終工作獎金、公傷病、成績考核、屆齡退休等事項,一律比照公務員相關法規辦理」,是原告應屬「被告為執行特定研究任務所特殊進用之工作人員」,至於「船舶船員管理要點」則係農委會(被告直屬機關)立於「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基礎上,針對漁業公務船舶船員職業之特殊性,就其船員進用、待遇福利、服勤請假、義務責任、考核獎懲、退職撫慰等各項所製頒之工作規則,從而,原告自屬「政府公部門各業,『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之人員」,且原告雖「非」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狹義公務員」,然其職勤狀況仍與一般「無涉於公權力行使(無論直接行使抑間接行使)之勞工」不同,故其應屬「廣義公務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後已改制更名為勞動部)亦已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令函釋(本院卷㈠第243頁),公告「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97年1月1日生效」,同時說明「『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俾期兼顧公部門之聘用需求以及公帑收支,且可避免「公部門之聘用人員竟較『狹義公務員(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人員)』享有更為優渥之勞動權所導致之權益失衡」!準此,公部門各業「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之員工,乃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公告指定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或工作;從而,被告「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原告從事工作,即屬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或工作,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首應「排除」勞基法之適用。
㈡承前㈠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固「無」勞基法之適用;惟
原告乃被告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45頁、第345頁至第349頁;下稱機關約僱人員辦法)所進用之工作人員,而機關約僱人員辦法則係行政院基於勞基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與各行政機關(公部門)締結僱傭契約所涉及之勞動條件,所製頒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機關約僱人員辦法第1條規定參看),是其性質乃「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參看),就締結僱傭契約所涉及之雙方即「人民(勞方)與公部門(資方)」,具有「法之拘束效力」,且參照憲法第153條第1項、勞基法第1條等規定,亦可推知機關約僱人員辦法乃「行政院因應『公部門聘僱臨時人員雖不適用勞基法,但仍須兼顧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製頒之法令規範」,故機關約僱人員辦法所定之勞動條件,當為「最低標準」;從而,「多數不特定人民」與各行政機關締結僱傭契約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機關約僱人員辦法明定之「最低標準」,惟於不牴觸機關約僱人員辦法所明定「最低標準」之情形下,就勞動條件之特定事項,仍不排除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之適用,故兩造所共同約定之勞動條件,若「優於」機關約僱人員辦法所明文之「最低保障(最低標準)」,其情即與「保護勞工」之立法精神相合(未損及勞工權益),而有拘束兩造之法律效力,反之,兩造所共同約定之勞動條件,倘「劣於」機關約僱人員辦法所明文之「最低保障(最低標準)」,則其約定即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應解為無效。承前五㈢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於110年12月間提出「僱傭期間為111年1月1日迄同年月15日(僅止15日)」之系爭契約書,援船舶船員管理要點第34點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告屆齡60歲」為由令原告退職;然查,機關約僱人員辦法第3條規定:「各機關僱用約僱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年齡未滿65歲,並具有擬任工作所需之知能條件。」第5條第2項規定:「約僱人員僱用期滿,或僱用至屆滿65歲之當月末日為止,應即終止契約。」參照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加強中高齡人力資源之運用,從而保障高齡勞工之工作條件),可知機關約僱人員辦法第3條、第5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並「非」重在「遏止公部門繼續僱用『屆齡65歲之高齡勞工』提供勞務」,而係重在「遏止公部門強令『未滿65歲之勞工』提前退休」,是被告依機關約僱人員辦法進用原告,卻強令「猶未屆齡65歲之原告」提前於60歲辦理退職,自係違反約僱人員辦法第3條、第5條第2項之「最低保障(最低標準)」,悖離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而屬無效!至被告雖執111年5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船舶船員管理要點第34點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本院卷㈠第219頁),抗辯當時有效之船舶船員管理要點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9條第6項第2款規定,被告強令「屆齡60歲之原告」於次年即111年1月16日退休,應屬於法有據而無違失云云,然船舶船員管理要點乃農委會為其直屬機關即漁業署執行業務需要,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是其自係「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參看),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基此,船舶船員管理要點充其量祇有拘束被告、農委會、漁業署等行政機關之對內效力,而無要求人民即被告同受拘束之法規範對外效力,況船舶船員管理要點「未及時」配合機關約僱人員辦法酌修臨時進用人員之退休年齡,亦屬被告、農委會與漁業署之自身問題,而不應強邀原告承擔「船舶船員管理要點『違反』機關約僱人員辦法之不利益」!從而,被告反於機關約僱人員辦法第3條、第5條第2項規定,援111年5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船舶船員管理要點第34點第1項第2款、第3項強令「猶未屆齡65歲之原告」於111年1月16日退休,顯因違反法規命令(即機關約僱人員辦法第3條、第5條第2項規定)以致不生效力。
㈢承前㈠㈡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尚「無」勞基法之適用,
故其並「無」原則上不能成立「定期契約」之限制(按: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或工作,勞雇雙方原則上祇能成立「不定期契約」,僅於特殊例外情況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的工作,勞雇雙方才能成立「定期契約」,參看勞基法第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惟機關約僱人員辦法既為「行政院因應『公部門聘僱臨時人員亦須同時兼顧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製頒之法令規範」,則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所涉及之勞動條件,仍應受機關約僱人員辦法所明定「最低標準」之保障。又公部門受限於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之限制以及公帑收支之撙節需求,縱有聘用「廣義公務員(即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人員)」之需求,客觀上亦難與該「廣義公務員」締結「不定期之僱傭契約」,是行政院乃以機關約僱人員辦法第2條第2項明定:「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且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核准者為限。」並以第5條第1項明定:「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業務完成之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應按實際所需時間僱用之,其完成期限需要超過一年時,得依原業務計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每年約僱一次,至計畫完成時為止;其約僱期限超過五年時,應定期檢討該計畫之存廢。」藉此明確「一年定期契約」之約聘原則,俾期兼顧公務員(含廣義公務員)之總員額、國家之財政收支,以及「『廣義公務員(即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人員)』之勞動權益」;而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完成業務之期限,並「非」在一年以內,此徵被告此前均係以「一年為期」聘僱原告即明(參兩造僱用契約以及歷年考核通知書;參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至第86頁),是於法定預算員額範圍以內,被告祇能依機關約僱人員辦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規定,於每年度1月1日迄同年12月31日,與原告成立「『一年』定期契約」;且被告反於機關約僱人員辦法第3條、第5條第2項規定,援111年5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船舶船員管理要點第34點第1項第2款、第3項強令「猶未屆齡65歲之原告」於111年1月16日退休,同屬違反法規命令(即機關約僱人員辦法第3條、第5條第2項規定)以致不生效力。從而,兩造間於111年度之僱傭關係,回歸具有「法拘束力」之機關約僱人員辦法,原即應俟「一年期滿」方始消滅(民法第488條第1項參照),至於「一年期滿」以後是否續聘,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從而,兩造間雖不成立「不定期之僱傭契約」,然原告既已於111年度續聘被告,則兩造間應成立「一年之定期契約」,如此方稱適法並兼及「廣義公務員」之勞工權益之保障。
㈣承前五㈡㈢㈣所示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以及前揭㈠㈡㈢所述理由,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雖「無」勞基法之適用,亦不成立「不定期之僱傭契約」,然其仍應受機關約僱人員辦法所明定「最低標準」之保障,故被告強令「屆齡60歲之原告」於111年1月16日退休,違反法規命令(即機關約僱人員辦法第3條、第5條第2項規定)以致不生效力,兩造間於「111年1月16日迄同年12月31日」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而原告雖又承此前提,主張被告強令其於111年1月16日退職,拒絕其於「111年1月16日迄同年12月31日」提供勞務,形同以「不正方法」阻止原告取得111年度考績,是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業已取得111年度考績、被告應於112年續聘原告云云,然同前所述,公部門受限於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之限制以及公帑收支之撙節需求,縱有聘用「廣義公務員(即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人員)」之實際上需要,客觀上亦難與該「廣義公務員」締結「不定期之僱傭契約」,而祇能依機關約僱人員辦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之規定,與約聘人員簽訂「一年一聘之定期契約」(按:公部門與約聘人員間之僱傭契約,既已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則其「一年一聘」自屬適法,而不生違反勞基法與否之問題),且依民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是公部門雇主與約聘人員間之「一年一聘」,除非該公部門雇主願意續約,否則該約聘人員俟一年之期限屆滿即須離職,換言之,公部門雇主於契約到期以後,並「無」必須續聘之法律義務或契約責任,約聘人員因一年之期限屆滿而「當然離職」(無法強留於原崗位繼續工作),無從因其「年度考績甲等」而強邀該公部門雇主同意續聘。蓋契約自由乃私法自治的重要原則,而契約自由則係指「是否締約、選擇與何人締約、決定契約內容與其締約方式」,祇要不違反法律規定與公序良俗,悉任當事人自由而非國家或其他外力所能干涉,至於「期滿是否續約」則為「是否締約、選擇與何人締約」之展現,且此要不因當事人之一方乃「公部門」即生歧異;從而,被告本即不因原告考績甲等,即有於次年度續聘原告之法律義務或契約責任,故年度考核僅止原告能否於次年度續約或晉薪之參考,而「非」謂原告一經考核認列「甲等」,被告即「失」其「決定是否締約、選擇與何人締約」之自由,是原告主張「被告強令其於111年1月16日退職,拒絕其於『111年1月16日迄同年12月31日』提供勞務,形同以『不正方法』阻止原告取得111年度考績,是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業已取得111年度考績、被告應於112年續聘原告」云云,自屬荒謬而非可取。
況原告所偏執之「『考核丁等』方得終止僱傭契約」之工作規則(參見本院卷㈡第117頁、第138頁),尚屬「定期契約之期限若『未屆滿』(僱傭關係尚未消滅),被告即雇主得否『提前』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另事,而與「僱傭關係因定期契約之『期間屆滿』以致消滅以後,被告即雇主願否再予續聘(願否再於次年度與原告成立『一年一聘』之僱傭關係)」乙事迥不相牟,是原告斷章取義、濫為攀附,援此工作規定宣稱被告應予續聘云云,尤屬張冠李戴而非可採。從而,本院雖肯認兩造間於「111年1月1日迄同年12月3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然於111年12月31日契約期限屆滿以後,被告並「無」必須續聘原告之法律義務或契約責任,原告自不得藉詞強迫被告捨棄締約自由而與其續約。
㈤承前㈠㈡㈢㈣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雖「無」勞基法之適用
,亦不成立「不定期之僱傭契約」,然其仍應受機關約僱人員辦法所明定「最低標準」之保障,故被告強令「屆齡60歲之原告」於111年1月16日退休,違反法規命令以致不生效力,兩造間於「111年1月1日迄同年12月31日」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亦為事理之所當然。第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從而,雇主按月自勞工薪資中扣減之勞、健保費,乃勞工之薪資無疑。參照前揭五㈡㈢㈣所臚列之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於111年間之每月薪資,應為83,877元(計算式:每月實發金額81,325元+被告自原告薪資代扣之勞保費1,054元+被告自原告薪資代扣之健保費1,498元=83,877元),而被告則僅給付薪資至111年1月15日為止,並自111年1月16日起,拒絕原告繼續提供「水試2號試驗船『船長』乙職」之勞務;因原告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卻遭被告不法解僱(違法令其退職),以致不能續任「水試2號試驗船『船長』乙職」,是自客觀以言,應認被告已然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之勞動條件,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16日迄111年12月31日」之薪資合計964,585元(計算式:83,877元×11.5個月=964,58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至被告雖辯稱其曾因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接獲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22號裁定以後,發函通知原告就任「水試1號試驗船『大副』乙職」(蓋斯時「水試2號試驗船『船長』」業經配補完竣而無遺缺),而原告卻未遵期到職就任云云,然查,「船長」與「大副」之職位並不相同,「大副」須受「船長」指揮,依「船長」命令從事船務管理、航行當值或督率海員等種種事宜,故被告邀原告就任「水試1號試驗船『大副』」之舉,客觀上並「非」允原告從事「原勞動條件所約明之勞務」,原告既「無」委曲屈就之義務,被告亦難執此解免其「拒絕原告提供『船長』勞務」之責任,從而,原告不予屈就「大副」乙職,並因原告拒絕受領其所欲提供之「船長」勞務,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16日迄111年12月31日」之船長薪資合計964,585元(計算式:83,877元×11.5個月=964,58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自屬適法有據。
七、結論: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無」勞基法之適用,且不成立「不定期之僱傭契約」,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4條、機關約僱人員辦法第5條第2項等規定,主張兩造間成立「不定期之僱傭契約」,且其現仍存續,乃提起先位之訴,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給付原告薪資暨為原告投辦勞保、健保,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受機關約僱人員辦法所明定「最低標準」之保障,而於111年成立「一年之定期契約」,故被告強令「屆齡60歲之原告」於111年1月16日退休,違反法規命令以致不生效力,兩造間於「111年1月1日迄同年12月3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因定期契約之「期間屆滿」而於112年1月1日消滅,被告即雇主願否於112年度再與原告成立「一年一聘」之僱傭關係,即屬雇主即被告之締約自由,而非原告所能強求,從而,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年1月16日迄同年12月31日」薪資合計964,585元,雖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請求被告於112年度辦理續聘、給付薪資並投辦勞、健保等,仍乏適法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曾要求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歷年任免遷調核薪通知書及其人事紀錄、臺灣省水產試驗所水產試驗船船員管理要點、船舶船員管理要點之歷年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暨其會議記錄,用以佐證原告「不定期契約」之主張(本院卷㈡第127頁至第131頁),然承前六㈠㈡㈢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尚「無」勞基法之適用,亦不成立「不定期之僱傭契約」,是關此資料之取調,客觀上顯然無助於其本件訴訟之成敗,復徒增時間、勞力與費用之虛耗,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