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更一字第2號原 告 李浩然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複 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被 告 李建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未記載發票日期(經被告填載發票日期111年1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5萬元、票據號碼FA00000
00、付款人瑞芳地區農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超過105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萬9,015元,由被告負擔8,085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並自行填載發票日提示付款,致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基簡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頁),系爭支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2紙返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11年11月22日當庭變更為確認系爭支票(即附表編號2)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於98年9月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欲建新屋,委請經營鈺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鈺達公司)之原告協助,原告於101年5月10日以被告配偶楊靜子為起造人申請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深建字第299號建造執照,嗣鄰地所有人陳昇沅願一同興建並分擔50%申請建照前地質鑽探、測量、巷道認定、54巷柏油重鋪、公共排水溝整建等前置費用,而與楊靜子簽訂協議書,該建造執照於101年11月22日變更完成,由原告經營之鈺達公司承攬起造人為楊靜子、陳昇沅之住宅新建工程,並於103年5月竣工。
㈡原告依購買各品項材料、支出工資及費用等憑證與被告進行
結算,經雙方確認楊靜子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972萬元。兩造於104年3月結算時,被告提出附表編號1之支票(下稱面額300萬元支票)及原告另於101年2月9日向其借款175萬元,主張原告共向其借款475萬元以借款抵付工程款,並扣除被告自102年8月29日至103年8月27日代墊工程款共681萬8,432元(見本院卷第216頁),以原告尚積欠被告184萬8,432元,於體諒原告經濟狀況,約定依其能力所及償還,原告遂開立未載發票日、面額185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然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故系爭支票為無效支票,該支票權利即不存在。
㈢原告前於97年間向兩造母親李沈秀借款200萬元,其母以手頭
不便,代向其大哥即被告及向其阿姨各借款100萬元交予原告。原告另於99年12月28日、100年1月13日向被告借款各100萬元,被告以楊靜子為匯款人分別匯交100萬元至原告配偶黎玉碧帳戶。原告於100年5月將被告匯交200萬元借款及由母親李沈秀經手代向被告借款之100萬元共300萬元借款部分,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交被告收執。詎109年8月母親李沈秀告稱,當初表示代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等語,係要原告認知母親不寬裕,避免再索借傷感情,實際上出借之200萬元都是母親李沈秀自己的錢,並未代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故原告否認兩造有100萬元借貸之合意及交付,被告應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得用以抵償系爭工程工程款之借款債權應僅有375萬元,故原告應僅尚積欠被告85萬元。
㈣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匯付19萬元、107年6月23日匯付15萬元
、107年6月27日匯付15萬元、107年8月10日匯付10萬元、109年11月1日匯付21萬元,已匯款共80萬元予被告清償債務。
另楊靜子、陳昇沅新建房屋應繳付公寓大廈公共基金10萬9,132元,於103年4月1日由楊靜子台新銀行帳戶匯付,因該基金係暫時繳交得申請退回,並無支出問題,況被告亦已向陳昇沅收取半數5萬4,566元,惟被告將之列入代墊工程款內計算,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返還10萬9,132元,爰以其中5萬元對被告欠款5萬元部分主張抵銷,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執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應不存在,爰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於97年赴寮國投資並擔任總經理,不久經營陷入困境,
原告急需現金周轉並買回退股股東之股份,經原告苦苦哀求借款,被告乃於98年5月13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6日分別出借10萬元、同年8月5日出借20萬元,均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另於99年5月12日出借50萬元、同年12月28日、100年1月13日分別出借100萬元,均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配偶黎玉碧彰化銀行帳戶,上開7筆借款累計已達300萬元,將影響被告之住宅新建工程,原告承諾會回臺幫被告建屋以抵償借款,因兩造為兄弟未立借據,而係由原告於100年5月30日開立面額300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借款證明,並於該支票存根聯載明「借貸」而無爭議。嗣於101年2月9日原告再向被告借款175萬元,至是日原告已向被告無息借款475萬元。㈡被告自98年8月取得土地後,因原告多在寮國且有財務危機,
故被告乃委由他人興建住宅,為取得建照陸續支付若干費用皆徒勞無功,100年底經原告介紹敞域建築師事務所、巧聖營造廠施作水溝工程,在建照取得前所花費之建築師費用、測量、地質鑽探、巷道認定、大門退縮工程、水溝工程等前置費用皆由被告支付,並於101年5月10日取得建照。嗣隔壁住戶陳昇沅願一同改建,並分擔前置費用50%,遂請建築師變更設計重新申請建照,101年11月22日建照變更完成。原告係於101年5月承接系爭工程,興建中多由被告直接將款項給付協力廠商,於103年初完工,為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要求先匯公寓大廈公共基金10萬9,132元,被告配偶楊靜子匯款後向陳昇沅收取代墊之5萬4,566元,該公共基金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已申請領回並退還楊靜子、陳昇沅,不可能列入代墊工程款中結算。
㈢兩造於104年1月27日進行結算,系爭工程工程款扣除被告代
墊廠商費用及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475萬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185萬元,由原告開立支票作為欠款證明,因原告財務不佳無法確定還款期限,請求不填載發票日,以免換票麻煩,被告念及兄弟情同意,遂由原告於104年2月開立未載發票日、面額185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並將面額300萬元支票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於106年7月31日至109年11月1日共匯款80萬元予被告,故原告尚積欠被告105萬元。
㈣被告代墊工程款之內容太多已不復記憶,且因兩造已結算清
楚,被告並未保留當初資料,原告主張被告代墊之款項集中於102年8月至103年8月,與系爭工程長達3年興建期不符,可見是原告湊出來之金額。
㈤原告與兩造母親李沈秀間之金錢往來與兩造間之借款無關。
又原告稱被告於99年5月12日匯款50萬元係申請建照前支付之前置工程款,惟前置工程各項支出明細共61萬元係由被告配偶筆記所列,且斯時原告人在寮國,被告尚未委託原告興建,於各項前置工程未明下,自不可能提早2年預付前置工程款予原告。原告於兩造就系爭300萬元借款於104年2月抵償結清多年後,於本件否認其中100萬元債務存在,欲令被告舉證10多年前借貸關係,自非合理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12月28日、100年1月13日向被告借款各100萬元,於101年2月9日向被告借款175萬元。
㈡原告於100年5月30日簽發未載發票日面額300萬元支票予被告
,並於該支票存根聯備註欄載明「借貸」(詳本院卷第55頁)。
㈢被告以其配偶楊靜子為起造人於101年5月10日取得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1年深建字第299號建造執照,經該局於101年11月22日核准變更設計,該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完工。兩造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費用明細,系爭工程工程款確定為972萬元(見101至103年楊宅費用表,本院卷第61-68頁)。兩造於104年3月結算,被告提出面額300萬元支票及原告於101年2月9日向其借款175萬元,主張以原告共向其借款475萬元債權抵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扣除被告代墊之工程款後,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
㈣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匯款19萬元、107年6月23日匯款15萬元
、107年6月27日匯款15萬元、107年8月10日匯款10萬元、109年11月1日匯款21萬元予被告,已清償80萬元。
㈤被告於103年4月1日自其配偶楊靜子台新銀行帳戶匯款繳付公寓大廈公共基金10萬9,132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及工程款經結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185萬元,遂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欠款之證明,惟其交付之系爭支票因欠缺發票日期之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票據,且借款中之100萬元實為兩造母李沈秀借予原告,並非被告,嗣原告已清償80萬元,並以對被告之公寓大廈公共基金返還債權5萬元主張抵銷後,系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之借款及工程款經結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185萬元,遂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欠款之證明及原告已清償80萬元,惟辯稱扣除原告已清償之80萬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105萬元,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㈠系爭支票是否為有效票據?㈡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究為多少?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10萬9,132元部分是否在工程款結算中,以代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㈣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之債權是否已消滅?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經查:
㈠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681號判例參照)。惟依62年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修正理由略謂:「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欠缺本法所規定事項之一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但當事人間有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宜容許發票人先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他人依事先之合意予以補填,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惟為防止糾紛,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善意取得之票據,主張無效」。故該條文中雖未明白規定空白授權票據之字樣,但在實際上已予承認。又以承認空白授權票據為前提,而為防止逾越補填之糾紛,乃有該第11條第2項之增訂。既已承認票據發票人可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發行空白票據,以因應經濟繁榮,貿易發達之需要,使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該他人依事先約定之合意予以補償,苟非違背或逸出事先約定之合意,或縱已違背或逸出而為補填,如執票人為善意者,則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最高法院70年7月7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再者,民眾若持已填金額而未填發票日之支票交付他人借款或作為擔保或換票,且交易習慣上亦認乃默示授權同持票人於被告未來清償借款時,持票人得逕行填寫發票日而持之兌現,否則若持票人不得逕行填寫發票日持之兌現,則無人願收受此等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面額300萬元支票簽發交付被告之原因,據原告所自陳係其
於100年5月將被告匯交200萬元借款及由母親李沈秀經手代向被告借款之100萬元共300萬元借款部分,所簽發交付,如原告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面額300萬元支票為無效之票據,無法提示,實無法達成擔保清償之作用,是面額300萬元支票應認原告有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而系爭支票係104年3月間原告以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與其向被告之借款進行結算後所簽發,且原告亦自陳於體諒原告經濟狀況,約定依其能力所及償還,原告遂未載發票日,可見原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已填載金額,雖其未填載完整之發票日,即將之交付與面額300萬元支票換票,同理,若未授權被告得自行填載發票日,使系爭支票成為記載完全之有效票據者,即無法使被告持之行使以達成其受清償擔保之目的,綜合原告初始係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嗣因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而與被告結算後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及目的,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支票為有效之票據,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㈢次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
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而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1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5月30日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予被告,於該支票存根聯備註欄載明「借貸」及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經兩造確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972萬元,兩造於104年3月進行結算,被告以原告共向其借款475萬元及被告代墊部分工程款,經雙方彙算後,原告乃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就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工程款債權與被告進行結算,可認原告業與被告就其被告之借款債務及被告代墊之工程款金額予以確認,自不得事後翻異並予爭執,故應認被告已為475萬元借款之交付及代墊工程款金額之舉證,況「結算」已變更原來兩造間之借款、工程款給付義務,並因結算後系爭支票之簽發而形成一新的契約關係,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然非因單純借貸關係,原告既已承認104年3月結算之結果,且已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縱有何錯誤,原告亦未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於結算6年後之110年6月再行起訴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中之100萬元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及被告將公寓大廈公共基金10萬9,132元部分,以代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對被告有5萬元之債權,顯有違誠信,且於法無據。系爭支票既為有效票據,而原告為發票人,原告即應依票據法規定擔付支票之支付。
㈣被告既承認原告於104年3月結算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後,於106
年7月31日匯款19萬元、107年6月23日匯款15萬元、107年6月27日匯款15萬元、107年8月10日匯款10萬元、109年11月1日匯款21萬元予被告,已清償80萬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系爭支票債權逾105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又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性質上亦不失為表彰票據債務人負債之字據,惟原告就系爭支票債務,僅清償部分,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尚有票據債權存在,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尚未全部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全數清償完畢,其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至於本件主要爭點㈡㈢,係涉及兩造間原有之法律關係,然本
件兩造間既已因進行結算簽發系爭支票而形成一新的契約關係,既經認定如前,則結算後簽發系爭支票新的契約關係已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系爭支票自不受原有法律關係之影響,故爭點㈡㈢已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4萬9,015元外,訴訟進行中別無其他費用支出,又原告聲明原請求確認面額各300萬元及185萬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嗣撤回確認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債權不在存部分之請求,並減縮該部分之聲明。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之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8,085元(計算式:49,015元×800,000元/4,850,000=8,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1 空白 FA0000000 李浩然 李建然 300萬元 瑞芳地區農會 2 空白 FA0000000 李浩然 李建然 185萬元 瑞芳地區農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