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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更一字第3號原 告 王祝三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被 告 陳王玉蘭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被 告 王瑞芹

王鋕堂

嚴崇仁(原名嚴鋕傑)

嚴永祿

嚴玲玲

嚴玫玫

嚴翊云(原名嚴瓊瓊)前列王鋕堂、嚴崇仁(原名嚴鋕傑)、嚴永祿、嚴玲玲、嚴玫玫、嚴翊云(原名嚴瓊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陸金複 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點六九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附表一所示日期起至被告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及各到期金額之全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之地上物係坐落新北市瑞芳區,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並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鑑測完竣,原告依該所收件日期民國110年4月9日瑞土測字第02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結果,於110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有關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與面積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又於同狀內擴張對各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請求,亦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三、被告王瑞芹經合法通知,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未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8人則繼承被繼承人王金川之權利,而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渠等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上揭土地,即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返還遭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及過去年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6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8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9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㈠除被告王瑞芹以外之被告部分:

1.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本均係被繼承人王金川所有,被繼承人王金川生前係以原告之名義買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系爭房屋則用以收租養老。嗣王金川於往生後,被告8人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而形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相異之情形,惟原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王金川,故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

2.況原告於73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已成年,且與王金川為祖孫關係,應知悉王金川於系爭土地及鄰近系爭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鄰地)修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卻從未主張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尚不得主張拆除越界建築之系爭房屋。

3.再者,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乃為寬約1.3公尺,長約7.5公尺之狹長土地,別無其他土地得合併使用,原告縱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勝訴,取回該部分土地,可信所獲得之利益甚微,而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枝節購物,加強磚造勻者,乃先砌好磚牆,再以鋼筋混泥土搭建梁柱以束制磚牆,磚牆乃是承載結構重量與抵抗地震的主體,原承重牆若遭拆除,將始梁柱失去支撐,承載力減少,建物抗剪力將減弱,再加上原有梁柱與磚牆都有水泥漿黏結,在拆除過程中會對梁柱造成損害,而有結構不安全之虞慮,則被告等人所受之損害甚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另則請本院審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權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准被告免為系爭房屋之拆除變更。

4.系爭房屋占用土地應有權源,並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無理由;且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參考鄰地之租金以為計算之標準。查本件原告之父親王凱平或被告王瑞芹係以1平方公尺、1年租金

178.79元承租鄰地,則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年1,732元(計算式:178.79元×9.69平方公尺=1,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8,660元(計算式:1,732元×5=8,660元)。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負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乃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未向原告明示就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負連帶責任,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亦無連帶給付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責任,亦無理由。

5.綜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瑞芹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對於本件原告之

請求表示無意見,其所為之請求合理,伊知道系爭房屋確實有占用到系爭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等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見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40號卷第2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40號卷第25頁)、被繼承人王金川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40號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見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40號卷第2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40號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複丈成果圖(見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40號卷第37頁、第39頁)、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3頁)存卷可參,且為到庭之被告所均不爭執,復核與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40號卷第179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1年1月28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15620955號函暨附件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40號卷第395頁至第411頁)所示情形相符,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可認定無訛。

㈡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為9.69

平方公尺)乙情,亦經本院偕同兩造當事人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庭勘驗、測量,並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見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40號卷第267頁至第277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06079794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按,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並可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係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由,而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6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9.69平方公尺,被告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認被告就系爭房屋確實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非法所不許。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可參。經查,系爭房屋所占用基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既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⑵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合法使用鄰地,因搭建系爭建物

而逾越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占用之事實,卻長期未表示異議,自有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足認須符合「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以示平允(99年1月23日民法第796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可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90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6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高達98%(計算式:9.69平方公尺÷9.90平方公尺=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參諸民法第796條、第800條之1係立法意旨乃為解決鄰地建築房屋因一時疏忽或不知逾越疆界之相鄰關係而設,是衡諸常情當以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者,始足當之。審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建築之面積比例高達98%,衡情已非越界建築;參以本件被告係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原均為兩造先祖王金川所建築,該等房屋係承租鄰地,卻未承租或借用與258-1地號土地鄰接之系爭土地等情,可知王金川於興建前揭房屋之初係知悉系爭土地為自己子孫所有,始逕自建築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原始出資建築之王金川實難謂非為故意,自與首揭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法文要件未符,洵無足採。

❷況按民法第796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

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兩造之先祖王金川承租鄰地而為建築,依民法第800條之1之規定,自有準用同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云云,並提出鄰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為據。然查,原告所提鄰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僅得證明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曾合法取得土地鄰近之258、259、259-1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尚無足證明系爭房屋係合法使用鄰地;且被告所指258、259、259-1地號土地並未鄰接系爭土地,自無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❸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前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完整性與經濟價值,避免因拆除、移去或變更房屋時,損害房屋結構,使房屋喪失使用價值,造成越界之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而連帶影響社會經濟,方於土地所有人並非故意逾越地界之情形,例外規定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且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越界之土地所有人應支付償金,且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即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並於第796條之1第1項之情形亦準用之,以衡平雙方利益。查本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其面積高達系爭土地之98%,原始出資建築之王金川係明知而故意為之,揆諸前述,自無民法地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實質上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王金川,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關於推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就房屋使用期間於坐落土地有租賃關係之規定,係以讓與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而因法律行為取得土地者,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倘其係借用他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僅出名人為土地所有人,依法有權讓與並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借名人固得依其與出名人間所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就土地所有之誰屬對出名人主張權利,惟該約定究屬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則借名人既未經登記取得所有權,自非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人,縱該土地上之房屋為其所有,亦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於73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臺灣鐵路管理局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縱係為王金川,然王金川既未曾登記為所有人,揆諸前述,其自無從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

況被告未曾證明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王金川,則其主張其等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⑷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為系爭房屋之重要結構,拆除恐破壞房屋結構,造成被告財產重大損害,反之,原告所獲得之利益甚微,原告請求拆除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所能取得之利益乃收回被占用之土地,與被告所受損失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辯稱原告權利濫用云云,難以採認。至於如何拆除附圖編號A部分而不影響系爭房屋之建物結構安全,則屬執行方法之問題。且被告亦未曾證明系爭房屋若遭拆除將損害其重要結構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為證明,彼等有關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證據可為證明,本院自難遽予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⒉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參照),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之使用情形,及系爭土地近五年公告地價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合理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回溯5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776

元、6,608元、6,810元,此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可憑。是原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8月11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926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述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得請求之數額應為440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末按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由生。而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查被告等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無權占有前開土地,被告等雖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給付前開金額予原告,但就被告等之給付比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定其應給付之數額,附此敘明。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25,926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附表一所示)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圖:

附表一:

被告 起訴狀送達翌日(民國) 陳王玉蘭 109年12月11日 王瑞芹 109年10月19日 王鋕堂 109年12月10日 嚴崇仁 109年12月10日 嚴永祿 109年12月10日 嚴玲玲 109年12月10日 嚴玫玫 109年12月22日 嚴翊云 109年12月10日附表二: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12月×占用月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狀送達被告以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69 104年8月11至104年12月31日 6,464.8元 9.69×6,464.8×8%/12×(20/30+4)=1,950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6,776元 9.69×6,776×8%/12×24=10,506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 6,608元 9.69×6,608×8%/12×24=10,245 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10 6,810元 9.69×6,810×8%/12×(7+10/30)=3,225 9.69×6,810×8%/12=440 總計 25,926元 每月44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