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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883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而言,如該第三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自非上開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883號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張秉晞之債權銀行,為明瞭案情以便給予適當之協助,實有閱卷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883號撤銷分割遺產協議等事件之當事人,縱聲請人係張秉晞之債權銀行,充其量祇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就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對於該訴訟卷內文書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883號訴訟卷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