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邱瓊英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後,本院一一ㄧ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九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664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93年度促字第207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01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此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1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另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請求權已逾時效,其拒絕給付等語,而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復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上開執行程序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215元,及其中74,215元自93年6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600元之違約金(見上開執行卷民事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聲請事項)。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依該本金數額法定利息5%計算。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11,282元【計算式:75,215元年利率5%3年=11,282元,元以下4捨5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