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調字第170號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介沅、黃**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訴訟,未於訴狀載明相對人黃**之姓名及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此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同段565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相對人黃**之最新戶籍謄本,與記載相對人黃**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暨繕本2份,並陳報至民國111年5月5日止對相對人黃介沅之債權總金額、本件不動產市價,逾期未補正相對人黃**之姓名及住居所,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