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40號原 告 徐經祥被 告 游建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樓房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樓房屋)、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樓房屋)原均為訴外人高廖萬(下逕稱其名)所有或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嗣因高廖萬積欠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債務未清償,系爭3樓、4樓房屋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81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813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經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拍定取得系爭3樓、4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另高廖萬所有系爭1樓、2樓房屋則經其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282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21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分別稱系爭22822號、2210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則自105年12月間起,先後因拍賣及受贈,取得系爭1樓、2樓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迄於106年4月間,已取得系爭1樓及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而系爭3樓房屋既占用系爭2樓房屋之屋頂平台,且系爭2樓、3樓房屋係因前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分別由被告與原告拍定取得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應視為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時起,就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屋頂平台已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又系爭土地自105年起至109年間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480元、2,480元、2,640元、2,640元、2,800元,而系爭3樓房屋占用系爭2樓房屋屋頂平台之面積共79.84平方公尺,系爭2樓房屋前經原告拍定之金額為398,000元,依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10%,按原告歷次取得應有部分計算,被告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即105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4月30日間)已屆期之前開法定地上權地租合計應為326,562元;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樓房屋屋頂平台之日止,亦應按月給付原告之法定地上權地租5,180元【計算式:(79.84㎡×2,800元+398,000元)×10 %÷12月=5,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一般鋼筋混凝土建築之使用年限為50年,而系爭3樓房屋自建築迄今約已有40餘年,故前開法定地上權僅應存續至120年6月30日止。惟兩造就前開法定地上權之地租、期間及範圍迄仍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屋頂平台之法定地上權給付原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4月30日間之地租326,562元,併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前開法定地上權之地租5,180元,暨請求酌定前開法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20年6月30日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562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核定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2樓房屋屋頂平台後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租金為5,180元及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20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故地上權之地租僅得自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該意思表示前之地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之法定地上權地租326,562元,並無理由;且系爭2樓房屋經原告拍定之金額僅398,000元,惟原告卻以其自行捏造之不實地租計算方式(即每月地上權地租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房屋價值398,000×年息10%÷12月),據以請求其提起起訴前5年之法定地上權地租合計326,562元暨自111年5月1日每月5,180元之法定地上權地租5,180元,顯為訴訟詐欺甚明。
(二)系爭1樓至4樓房屋位處基隆市安樂區定國街11巷末端山坡地之階梯巷弄內,無法供汽機車通行,而自前開房屋步行走到路口及公車站牌約10分鐘之路程,且須經過300階樓梯,交通相當不便,故原告所請求系爭3樓房屋占用系爭2樓房屋屋頂平台之地上權地租應依土地或其建築物申報總價3%至5%計算;又系爭1樓至4樓房屋係如同4層樓之公寓,是其地上權之地租金額亦應除以其樓層數即4層,始屬公允。
三、經查,系爭土地暨其上系爭1樓至4樓房屋原均為高廖萬所有,嗣因高廖萬積欠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債務未清償,其所有系爭3樓、4樓房屋經其債權人聲請本院以系爭2813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經被告於105年7月20日拍定取得系爭3樓、4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另高廖萬所有系爭1樓、2樓房屋則經其債權人聲請本院以系爭22822號、2210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則自105年12月間起,先後因拍賣及受贈,取得系爭1樓、2樓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迄於106年4月間,已取得系爭1樓及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等事實,有本院105年12月6日基院曜104司執誠字第22822號、106年2月16日基院曜105司執誠字第2210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1年5月12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102340號函附系爭土地暨系爭1樓、2樓房屋登記案卷(含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明細清冊、權利移轉證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所有權狀)等件影本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28135號、22822號、221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0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事件等案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原為高廖萬所有而經被告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樓房屋占用亦原為高廖萬所有而經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之系爭2樓房屋屋頂平台云云。惟查,原告前於108年4月25日以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樓、4樓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屋頂平台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3樓、4樓房屋,並將系爭2樓房屋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2樓房屋屋頂平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而本院審理後,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樓至4樓房屋曾於同一時期均屬高廖萬所有,嗣於105年7月間先由被告取得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另由原告先後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2月20日分別取得系爭2樓房屋、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於106年1月間及4月間分別取得系爭2樓、1樓房屋所有權之全部;而原告取得系爭1樓、2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或所有權全部)時,系爭3樓房屋業已存在於系爭2樓房屋之上,且系爭3樓房屋與系爭1樓、2樓房屋之外牆材質、顏色及結構均屬相同,自系爭1樓、2樓房屋及嗣後加蓋之系爭3樓、4樓房屋之興建沿革及外觀整體觀察,原告取得系爭1樓、2樓房屋所有權時,其所稱「系爭2樓房屋上之屋頂平台」已屬系爭2樓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共用之樓地板」,是系爭2樓房屋之上並無屋頂平台存在,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有屋頂平台存在之主張為不可採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與前案訴訟當事人既為同一,且就被告是否占用系爭2樓房屋屋頂平台乙節,亦經前案訴訟列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而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依實質審理結果認定系爭2樓房屋並無原告主張之「屋頂平台」存在,系爭3樓房屋並無占用系爭2樓房屋屋頂平台可言,該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受拘束,兩造於本件訴訟就該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占用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屋頂平台云云,即無足取。
五、第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參以民法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地上權惟有在他人特定範圍內之土地,始可設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占用系爭2樓房屋之屋頂平台,而系爭2樓、3樓房屋係因上揭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分別由被告與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應視為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時起,就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屋頂平台已有法定地上權之存在云云。然查,原告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時,系爭2樓房屋並無屋頂平台存在,系爭3樓房屋自亦無所謂占用系爭2樓房屋之屋頂平台可言,已如前述;且查,原告主張之系爭2樓房屋「屋頂平台」縱使存在,亦係建物而非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無地上權存在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原均為高廖萬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因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後異其拍定人之結果,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3樓房屋就系爭2樓房屋屋頂平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云云,洵屬無據,則原告據其上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4月30日間之法定地上權地租326,562元,併請求酌定前開法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20年6月30日止,暨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法定地上權之地租5,180元云云,均非有理,不應准許。
六、末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係謂「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足見構成濫訴須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本件被告固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對原告惡意、不當目的之濫訴,裁處罰鍰云云,惟查,原告並非具有法律知識之人,縱因對於法律之適用及主張有所誤認而敗訴,亦難以此即謂其起訴係係為騷擾被告或法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樓房屋就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屋頂平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前開法定地上權給付原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4月30日間之地租合計326,562元,併請求酌定前開法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20年6月30日止,暨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前開法定地上權之地租5,18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