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43號原 告 杜佳純訴訟代理人 周柏劭被 告 游嘉仁訴訟代理人 游啟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
103.5公里處,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爬上邊坡並失控撞擊邊坡之石頭後摔落在原告所有,靜止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上,造成系爭貨車擋風玻璃全毀、引擎蓋變形(下稱系爭事故),雖透過保險理賠完成修繕,然系爭貨車出廠僅3個月即因毀損進行大幅度修繕,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貨車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29萬元、鑑定費支出6,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就系爭貨車之修理費已跟新光產物保險股份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以50萬元和解,新光產險公司並拋棄其餘請求,原告再請求賠償29萬,等於是新車的價格,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爬上邊坡並撞擊邊坡之石頭後,摔落原告所有,靜止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損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0年12月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03676097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受損害,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因而失控爬上邊坡後摔落在系爭貨車,既經認定如上,被告使用汽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於使用汽車侵害原告系爭貨車所有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同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碰撞受損,由新光產險公司賠償修理費
用予原告後,新光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原告向被告求償,經新光產險公司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於111年2月15日達成和解,由國泰產險公司賠償50萬元予新光產險公司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觀諸前揭和解書記載:「2021年07月18日,甲方(即國泰產險公司)所承保之駕駛牌照8935-L7號車,和乙方(即新光產險公司)所承保之駕駛牌照BGF-5256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乙方所承保之車輛受損。和解條件:……甲方賠付乙方所承保之BGF-5256號車車損費用,新台幣:500,000元。乙方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事訴訟權利。」等語,可知新光產險公司係於賠付系爭貨車之修理費用後,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經雙方同意和解,由系爭汽車投保之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賠付修理費用50萬元予新光產險公司,因此被告與新光產險公司僅係就系爭貨車之修理費用達成和解,並不及於原告之其他損害,被告辯稱系爭貨車之損害,業經新光產險公司拋棄其餘請求權云云,尚乏依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
貶損29萬元之損害,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10月5日110年度豐字第115號函為證(下稱系爭鑑價函,本院卷第23頁),該鑑價結果係由具鑑價專業之協會所製作,由鑑定人檢視車體受損部位,並參考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結論認定系爭貨車同年份同型車於110年7月間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16萬元(新車價格約為145萬元),系爭貨車修護完成減損25%即29萬元,堪信其鑑定結果為可採。因此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害,雖經修復完成,惟與110年7月間之正常車況市場交易價格相較減損29萬元,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貨車交易價值減損29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正常車況市場交易價格為116萬元,原告請求29萬元,等於是145萬元的新車價格云云,然車輛毀損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116萬元是系爭貨車未發生系爭事故之車況正常價格,並非系爭貨車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完成之價格,被告誤解系爭鑑價函結論,自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貨車交易價格
貶損金額,支出鑑定費6,000元等情,有系爭鑑價函可憑,前開6,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貨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原告前開支出應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請求賠償,自亦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