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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81號原 告 周尚平訴訟代理人 周 亞被 告 周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40號恐嚇危害安全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棟2樓第12法庭審理時,當庭恐嚇原告:「我一定是要殺了你」致原告心生畏懼,從此不敢輕易回到瑞芳家中,即使回去也僅停留數小時,不敢過夜,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居住自由權及人格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確實於110年3月8日兩造開庭時對原告說「我一定是要殺了你」起因為原告一直罵被告跟別人不清不楚20年,且原告於另案陳報狀載明其沒有工作,都住在台北市,很少回瑞芳,不可能因為被告恐嚇才不敢回去,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恐嚇乃指通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被害人,並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自屬侵害他人之自由權人格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

經查:

㈠兩造係姐弟關係,被告於110年3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家

事法庭第12法庭,對原告稱「哪一天、哪一天我一定是殺了你的啦」足使原告認其生命、身體安全將因此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被告因此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人格權,堪信為真實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恐嚇行為不敢輕易回到瑞芳家中,即使回去也不敢過夜,原告之居住自由權亦受侵害云云。惟查,原告因本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聲請延長保護令等事件,於110年3月6日以陳報狀陳稱:「聲請人(即原告)自108年下半年起就長期居住在美國,基本不會回國,此次因為疫情回到國內,也是長期居住在台北市,期間只有回到瑞芳一兩次,僅待幾個小時取物,並未居住過夜,聲請人根本不想與相對人等有任何接觸…」等情,足見在被告為前開恐嚇行為之前,原告已很少至瑞芳宅邸,更不會過夜,難認原告未至瑞芳宅邸與被告前開恐嚇行為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居住自由權受侵害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於110年3月8日以前揭加害生命之內容恐嚇原告,致其內

心感受將受加害之威脅,原告在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爰審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於111年1月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字卷第7頁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