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97號原 告 鄭進福被 告 王公修
王聖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黎玲被 告 王群訴訟代理人 王陳秀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房屋均位在地上4層、地下1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下稱系爭大樓),其中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大樓20號部分4樓房屋)係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同巷20、20之1、20之2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大樓20號部分1、2、3樓房屋),則分別係被告王公修、王聖威、王群所有。而系爭大樓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興建完成之公寓大廈,復未設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現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雖然不會漏水,但老舊、凹凸變形,有即刻翻修之必要,原告遂依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共同修繕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0之1號、20之2號、20之3號共用之屋頂平台至沒有凹凸不平且全新之狀態,修繕方法係將整個屋頂平台打掉,以鋼筋、水泥重新鋪設等語。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公修:
1.系爭大樓係原地主與建商合建之大樓,基隆市○○區○○街00巷00○00○00○00號等房屋均係相同之建築類型(共有2棟大樓;系爭大樓即為同巷19、20號等房屋之大樓)。而系爭大樓於民國71年完工,斯時建商與住戶已口頭約定,大樓之地下室歸由1樓屋主管理使用,頂樓歸由4樓屋主管理使用,歷來如此。惟原告係系爭大樓20號部分4樓之所有權人,不僅未善盡維護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責,且多次起訴向系爭大樓20號部分1至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要求給付修繕費用,現又不顧系爭大樓係危老建築,無端興訟要求將整個屋頂平台鋼筋水泥打掉重鋪,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2.如原告認為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係大樓住戶之公共財,眾住戶應共同分擔屋頂平台費用,則應以系爭大樓所有戶數8戶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共同分擔,方屬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聖威、王群:
1.被告為系爭大樓20號部分1至3樓之所有權人。過去被告已給予原告修繕費用,對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進行修繕,善盡修繕責任,此有鈞院104年度基小字第659號調解筆錄可查,但原告嗣後就相同事實起訴,已遭鈞院108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駁回在案,後竟又屢屢興訟。
2.系爭大樓屋況不佳,業屬危樓,現行修繕困難,施工均有安全疑慮,原告應循都市更新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或自行施作防水,而非要求將整個屋頂平台鋼筋水泥打掉重鋪。如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係公共財,修繕責任理應以系爭大樓總戶數8戶共同承擔,而非起訴要求被告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且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或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需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04 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又區分所有之公寓大樓,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其屋頂平台既屬該建物之一部,且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自屬該大樓之公用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20號部分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王公修、王聖威、王群則分別為系爭大樓20號部分1至3樓房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基小字第659號、108年度訴字第525號、110年度司調字第44號等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又參照兩造之陳述暨上開前案卷宗,兩造房屋分別為系爭大樓20號部分之4樓及1至3樓房屋,而系爭大樓20號部分房屋係與門牌為同巷19號部分1至4樓房屋共用大門、樓梯、屋頂平台之4層樓公寓(左、右側各4戶,共8戶),則系爭大樓即屬同一公寓大廈,且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即為整棟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而為整棟公寓全體住戶之共同使用部分,亦即為系爭大樓(19、20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8戶)之共有部分。是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共同修繕共用之屋頂平台至沒有凹凸不平且全新之狀態,修繕方法係將整個屋頂平台打掉,以鋼筋、水泥重新鋪設等語,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應以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以系爭大樓20號部分1至3樓所有權人即王公修、王聖威、王群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自非適格(實則,原告請求之修繕方法係將整個屋頂平台打掉,以鋼筋、水泥重新鋪設等語,亦非修繕之行為,而係改建行為)。
2.有關系爭大樓有8戶,且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5號前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再度曉諭並質諸原告,然原告仍執意僅以王公修、王聖威、王群為被告,表示其提起本件訴訟屬適法云云,明確表示不願補正,且迄今仍不為任何補正(實則,有關原告主張之修繕方法,難認屬修繕行為乙事,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曉諭並質諸原告,但原告執意不願補正,且迄今不為任何補正)。可知,原告既未以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從而,本件訴訟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據前開規定,應逕予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王公修、王群、王聖威應與原告共同修繕共用之屋頂平台至沒有凹凸不平且全新之狀態,修繕方法係將整個屋頂平台打掉,以鋼筋、水泥重新鋪設等語,有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等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