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19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進福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公修
王聖威王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固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