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原 告 柯宗龍被 告 歐全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先前之女友陳寶貴於民國89年12月29日曾參與原告為首之互助會【內標制、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會員連同會首共31人】,嗣陳寶貴得標後,即交付由訴外人陳寶貴開立、被告背書之本票予原告以代清償(發票日期:89年12月29日、票面金額120,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向發票人陳寶貴請求而未能兌現,為此,爰依票款請求權向背書於系爭本票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21號、103年度基簡字第628號、111年度司促字第2983號、110年度司票字第374號、102年度司促字第12318號、111年度基簡字第802號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且系爭本票迄未兌現而由原告持有中,則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