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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10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原 告 畢台楨被 告 林○彤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志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於110年8月至9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張小菲」(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野馬」)之女子邀約,加入「張小菲」等人所屬成員在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手,約定以取款金額之3%作為報酬。嗣被告乙○○與「張小菲」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8日上午,撥打電話予原告丙○○,佯稱原告之健保卡遭冒用詐領醫療補助,繼而陸續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誆稱原告已遭通緝,銀行帳戶亦有問題,恐係國際詐騙集團股東,為預防逃跑,需繳交保證金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同日領取新臺幣(下同)46萬元現金後返家等候通知。此時,被告乙○○經指示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財發門市,以傳真方式收取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記載原告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紙,再由被告乙○○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員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巷23弄內停車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46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乙○○。被告乙○○得手前揭款項後,依「張小菲」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該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以轉交上手,隨後該名男性成員則交付13,800元(即46萬元之3%)予被告乙○○作為報酬。原告因而受有4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二)被告乙○○為上開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乙○○於110年9月行為時未滿20歲,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具有識別能力,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親,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併聲明: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中刑事部分,被告乙○○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96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而將其他集團成員不同階段之詐欺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於110年9月8日將46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乙○○,致原告受有4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縱被告乙○○僅分得極少部分之金額,惟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乙○○之侵權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即被告乙○○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乙○○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六、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係92年4月出生,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0年9月8日)年僅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被告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於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甲○○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乙○○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