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原 告 祥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國銓被 告 黃上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TDS─3332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3,523元,之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3萬1,673元,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借予被告所有小客車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被告應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並應參與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否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不料被告自109年7月起未依約繳交行政管理費,並積欠原告代墊之強制保險費、罰單、停車費及ETC過路費等合計3萬1,673元(109年7月至111年2月之行政管理費2萬元、強制保險費2,428元、罰單6,620元、停車費100元、ETC通行費2,525元),亦未於110年4月29日前參加定期檢驗,及完成年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審驗,原告前向被告寄發催告於一定期限內清償欠款及辦理驗車手續,逾期即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仍未獲置理,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欠費明細、保險費簽帳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eTag繳費客戶收執聯、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服務中心補單)、基隆港東郵局第0000000號存證信函暨逾期未領退回信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並給付行政管理費及代墊款3萬1,6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應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