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35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黃顗宸詹凱傑被 告 褚毓薌
褚昭楨
褚昭隆
褚毓甄
褚李美
褚昭陽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褚毓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之初,係將褚毓薌、褚李美2人列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後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褚李美塗銷後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回復原狀;惟其嗣復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褚昭楨、褚昭陽、褚昭隆、褚毓秀、褚毓甄為被告(參見本院同日筆錄),因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褚毓薌積欠原告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63,161元未償(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均計至原告起訴時為止;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因原告調閱相關資料,頃悉被告褚毓薌之父即訴外人褚富雄已經過世,惟被告褚毓薌既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復明知其尚欠原告旨揭債務未償,猶為圖使褚富雄所遺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免遭追索,而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褚李美、褚昭楨、褚昭陽、褚昭隆、褚毓秀、褚毓甄就系爭不動產作成分割協議,逕將彼等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褚李美繼承取得,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褚李美所有,導致被告褚毓薌現已無資力清償其所欠債務。因被告褚毓薌所為之無償行為,乃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褚李美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褚李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褚毓薌:
訴外人褚富雄生前外債甚多,且褚富雄過世之時,系爭不動產尚有抵押貸款未償,是系爭不動產方由願負清償責任之褚李美1人繼承。此外,被告褚毓薌不曾向原告借貸款項,亦不知原告所指系爭債務究係何來。
㈡褚李美、褚昭楨、褚昭陽、褚昭隆、褚毓秀、褚毓甄:
訴外人褚富雄生前外債甚多,且褚富雄過世之時,系爭不動產尚有抵押貸款未償,是系爭不動產方由願負清償責任之褚李美1人繼承。此外,被告褚毓薌欠款乃其個人之事,彼等親屬毫無不知情。
四、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褚富雄之繼承人即被告褚毓薌、褚李美、褚昭楨、褚昭陽、褚昭隆、褚毓秀、褚毓甄7人,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褚李美取得,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從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上說明,本院首應職權調查本件除斥期間有無經過。查被繼承人褚富雄之繼承人即被告褚毓薌、褚李美、褚昭楨、褚昭陽、褚昭隆、褚毓秀、褚毓甄7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時間,為「102年7月18日」(參見本院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申登案卷),迄今顯然未逾十年,而原告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與登記之時間,則係「111年3月1日」,此觀原告所執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所繕打之「列印時間」即明,因原告係於1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見本院收文戳印日期),是其撤銷權之行使,未逾一年或十年之除斥期間,事甚顯然。
㈡原告主張被告褚毓薌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等前提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憑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431號)、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等件為據;至被告褚毓薌雖稱其未向原告借款、不知何來系爭債務云云,然原告曾因被告褚毓薌欠款未償乙事,聲請本院就褚毓薌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842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取得執行法院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431號),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兼之被告褚毓薌一概未能提出足可推翻「系爭債務存在」之客觀證據,是依卷存事證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原告主張「其乃被告褚毓薌之債權人」乙情為真。其次,訴外人褚富雄業於102年1月9日死亡,被告全體乃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曾於102年7月18日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表明彼等同意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褚李美1人繼承取得,進而於102年8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竣,此亦經原告提出家事法院(即本院家事法庭)之通知為據,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暨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登資料核閱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1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105858號函暨登記案卷影本存卷為憑。再者,原告雖承前基礎事實,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係其債務人即被告褚毓薌之「無償行為」云云,然因「遺產分割」本即兼具濃厚之人倫性質,故系爭不動產僅止登記為一部分繼承人(即被告褚李美)所有等客觀事實,尚非可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褚毓薌、褚昭楨、褚昭陽、褚昭隆、褚毓秀、褚毓甄)之無償允贈」等量齊觀,換言之,系爭不動產雖因「遺產分割」以致歸屬於被告褚李美1人,然此本即無從排除被繼承人生前遺願之履踐,或遺產日後管理之多面向考量,否則,被告褚毓薌、褚昭楨、褚昭陽、褚昭隆、褚毓秀、褚毓甄6人大可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以達其放棄全部遺產之目的,故被告褚毓薌因「遺產分割協議」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結果,未必理所當然等同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對照被告一致敘稱「訴外人褚富雄生前外債甚多,且褚富雄過世之時,系爭不動產尚有抵押貸款未償,是系爭不動產方由願負清償責任之褚李美1人繼承」等語,益徵其實,故「某人未繼承某項遺產,本即未必等同於該人就其應繼分為無償之允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係其債務人即被告褚毓薌之「無償行為」,而已合致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主張率先舉證以明其實,因原告祇知依憑「被告褚毓薌並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片段事實,宣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褚毓薌之「無償行為」云云,而未就此主張提出適切之客觀證據,則其無視一己舉證之責,空言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之欠缺根據,事甚顯然。
㈢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訴訟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全體固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惟除被告褚毓薌以外,被告褚昭楨、褚昭陽、褚昭隆、褚毓秀、褚毓甄既「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亦「非」同條所指之「受益人」,是自客觀以言,被告褚昭楨、褚昭陽、褚昭隆、褚毓秀、褚毓甄本「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亦即,被告褚昭楨、褚昭陽、褚昭隆、褚毓秀、褚毓甄「不欲」繼承系爭不動產,本即悉任被告褚昭楨、褚昭陽、褚昭隆、褚毓秀、褚毓甄之自由,而非原告所能干涉置喙),遑論於本訴一併求為撤銷「被告褚昭楨、褚昭陽、褚昭隆、褚毓秀、褚毓甄藉由上開協議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兼以遺產分割必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是「被告褚昭楨、褚昭陽、褚昭隆、褚毓秀、褚毓甄之行為」,當然不能從中析離,亦即本件客觀上原難剔除「被告褚昭楨、褚昭陽、褚昭隆、褚毓秀、褚毓甄之行為」不論,單獨撤銷被告褚毓薌(債務人)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此徵「原告就褚毓薌、褚李美起訴以後,猶須再向本院追加褚昭楨、褚昭陽、褚昭隆、褚毓秀、褚毓甄為被告」,即可反證「遺產分割乃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無從單獨分離其中某特定繼承人之行為而予撤銷」之前提,因被告褚昭楨、褚昭陽、褚昭隆、褚毓秀、褚毓甄並「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被告褚昭楨、褚昭陽、褚昭隆、褚毓秀、褚毓甄原可自由決定是否繼承系爭遺產),而原告若僅就被告褚毓薌(債務人)、褚李美(受益人)取得勝訴判決,該勝訴判決亦無「撤銷全體繼承人(含被告褚昭楨、褚昭陽、褚昭隆、褚毓秀、褚毓甄)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行為」之效力,是倘允原告單獨撤銷「被告褚毓薌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必將造成內在邏輯之矛盾並使原告無從執以辦理登記,參互以觀,益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乃「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而非被告褚毓薌之個人行為,無從單獨析離從而異其處理,故債權人即原告當然不能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就「債務人(褚毓薌)必須與他人共同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主張撤銷。
㈣綜上,原告既未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褚毓薌
之無償行為」,原告就被告褚昭楨、褚昭陽、褚昭隆、褚毓秀、褚毓甄亦「乏」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資行使,兼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無從單獨僅就被告褚毓薌之部分訴請撤銷,則原告執前詞求為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併請求被告褚李美回復原狀云云,在法律上俱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