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原 告 潘乙德被 告 周宜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81號誣告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4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伊並未於108年7月28日某時,假冒被告名義,向「協和旅社」(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當班職員謝麗鳳謊稱要幫被告把寄放在該旅社之行李(下稱系爭行李)載走,亦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呼叫「大象車隊」之計程車協助載運其行李,以遂將被告行李侵占入己等情,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8月2日16時4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虛構上開情節,而誣指伊涉嫌侵占。嗣伊所涉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6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人民雖有訴訟權,然倘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即屬訴訟權之濫用,不僅構成刑事犯罪,亦屬民事之故意侵權行為。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81號誣告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一、二審審理程序中均承認,而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本院綜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8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誣指原告侵占行李並向承辦警員提出告訴,固僅使承辦本案之偵審機關人員及相關證人知悉上開虛構情節,然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已足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信譽乃至社會評價遭受極大貶損,故意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非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院衡酌原告遭被告誣指涉犯侵占行為,無端遭受訟累,又原告大學畢業,目前獨資經營多媒體公司,月收入約6萬5,000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惟兩造名下均無財產,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