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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余瑀謙被 告 陳龍賢

陳子加

陳子元

陳淑敏

陳淑華

陳龍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龍賢、陳龍德、陳淑敏、陳淑華(下稱陳龍賢等4人)、陳子加、陳子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龍賢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9,619元及相關利息,原告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檢字第18510號債權憑證。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查知被告陳龍賢之母即被繼承人陳吳來治遺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83頁),惟被告陳龍賢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明知其尚欠前揭債務未償,猶與其他繼承人陳榮芳(於109年9月23日死亡)、被告陳龍德、陳淑敏、陳淑華,作成由被告陳淑敏、陳淑華繼承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淑華、陳淑敏致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附表㈠所示之遺產之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登記之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淑敏、陳淑華就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轉得人即被告陳子加、陳子元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⑴被告就如附表㈠被繼承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7年1月24日被告陳龍賢等4人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陳淑敏、陳淑華於107年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陳子加、陳子元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名義。

三、被告陳龍賢、陳龍德、陳淑華、陳子加、陳子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淑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因為陳龍賢、陳龍德之前已經從家裡拿了很多現金,父親基於要保住房子安身,才會協議由伊與被告陳淑華兩人辦理繼承登記。嗣因為陳龍賢在大陸工作,父親有交代要照顧他的小孩即被告陳子元、陳子加,所以才會把不動產贈與登記給他們二人。當時父親在,一切都是依照父親的指示處理的等語。

四、法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龍賢為其債務人,尚積欠原告5萬9,619元及

利息迄未償還等情,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儉字第18510號債權憑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應堪採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應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又遺產分割之目的,旨在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故分割遺產,應就全部遺產一體為之。惟遺產之協議分割,究屬處分財產之行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日後再就剩餘遺產完成分割協議,仍可達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於此情形,部分繼承人是否以意思表示,將其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而構成無償行為,應就全部分割協議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繼承人僅於一部分割協議中,同意該部分遺產全部分歸他繼承人取得,因其仍可於後續分割協議中,就剩餘遺產受分配,整體觀之,其先行一部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㈢首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5頁

、本院另案111年度基簡字第449號民事卷第77頁)、陳榮芳與被告陳龍賢等4人107年1月2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另案111年度基簡字第449號民事卷第75頁,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記載以觀,被告陳龍賢之被繼承人陳吳來治之遺產除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4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基隆市不動產)外,尚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下稱桃園市土地)、基隆中正郵局活存54萬6,088元、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存57萬0,724元、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定存80萬元、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210股(合計21000)、榮豐商店出資額3,000元、現金110萬元(下稱動產)。

㈣次查,被繼承人陳吳來治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陳榮芳、子女即

被告陳德賢等4人於107年1月22日協議分割系爭基隆市不動產,僅屬被繼承人陳吳來治遺產之一部協議分割。就上開桃園市土地及動產部分並未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被告陳龍賢就系爭基隆市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即桃園市土地及動產為共同共有人,另為分割協議時,非不得另受遺產之分配,原告亦未證明被告陳龍賢確未分得被繼承人陳吳來治之其他遺產,則被告陳龍賢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系爭基隆市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陳淑敏、陳淑華取得之意思表示,尚難逕認屬無償行為,原告除誤認桃園市土地亦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已不足取外,其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事證,桃園市土地並非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之標的,且不足以認定被告陳龍賢就系爭基隆市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屬被告陳龍賢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龍賢等4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淑敏、陳淑華將系爭基隆市不動產及桃園市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

繼承登記,均屬無據,其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子加、陳子元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