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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10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被 告 郭順隆

楊沁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碧蘭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順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順隆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8,806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1051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本院95年度執字第93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後,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詎被告郭順隆為躲避原告追索債權,竟於109年7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共2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全部贈與被告楊沁樺,嗣並於109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沁樺所有,致原告無法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郭順隆前開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郭順隆所有。並聲明:㈠被告郭順隆、楊沁樺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9年8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楊沁樺應將系爭土地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9)基信字第040360號收件,於109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順隆所有。

三、被告郭順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楊沁樺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楊沁樺之訴訟代理人郭碧蘭(下逕稱其名)前為被告郭順隆清償被告郭順隆對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負約20萬元之債務,另為被告郭順隆代墊約5、6萬元之喪葬費,共為被告郭順隆代償或代墊約25、26萬元之款項,而因被告郭順隆無資力清償其對郭碧蘭所負債務,遂依代書建議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碧蘭之女即被告楊沁樺所有,故被告楊沁樺並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系爭土地價值若干,被告楊沁樺並不知悉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郭順隆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103年1月22日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又被告郭順隆於109年7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全部贈與被告楊沁樺,並於109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沁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1月10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0128號函附收件日期字號為109年7月30日

(109)基信字第0403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附卷足稽,且為原告與被告楊沁樺所不爭執;而被告郭順隆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先就被告郭順隆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楊沁樺時,其所餘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害及原告對被告郭順隆之系爭債權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依前揭原告所提出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僅能知悉原告對被告郭順隆有系爭債權存在,且原告曾於103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郭順隆之財產強制執行未果,暨被告郭順隆於109年7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楊沁樺,並於109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沁樺等事實,尚無足證明被告郭順隆於109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楊沁樺時,被告郭順隆所餘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之事實,原告並自承自其前於103年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郭順隆之薪資所得未果後迄今已逾9年,其現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郭順隆所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楊沁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系爭債權等語(見本院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難認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如何有害及原告前開債權,其訴請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楊沁樺將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順隆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