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49號原 告 基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櫻雪訴訟代理人 張庭豪被 告 黃慶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其所有小客車參加原告公司之營業,由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牌照(含車牌2面、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如有違約事項,經通知於15日內未為履約,原告即得終止契約。惟被告自110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第2款約定按時繳交服務費,亦逾期未進行定期檢驗,當屬違約,經原告於111年9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約,如逾期未履行,則終止契約,惟迄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牌照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年9月5日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等件為證,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