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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1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71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蔡秉軒被 告 邱俊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請求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柒拾捌元、新臺幣玖萬零柒元預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又於110年7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2.31.203)確認,再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第1筆借款期限為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第2筆借款期限自借款金額撥入指定帳戶之日即110年7月6日起3年,兩筆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浮動計算,皆自撥款日起,1個月為1期,前6個月計付利息,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另自撥款日起,由勞動部補助被告第1年之利息,被告於第7個月起積欠借款本金達3個月,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另就應付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且被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未於111年4月19日繳付第1筆借款之應攤還本金,及未於

111年5月6日繳付第2筆借款之應攤還本金,已積欠本金達3個月,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確有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用本件2筆借款,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2份、授信申請暨聲明書、辦理「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放款撥貸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