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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77號原 告 鄭美麗被 告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參與訴外人徐偉翔、葉鎧賢、廖柏樺、王肇亨、劉力萌、謝承勳、少年孫○○及年籍不詳暱稱「老鼠」、「阿宏」等人所屬以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尋找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主)劉力萌、謝承勳,再透過中間人徐偉翔向詐欺集團水房(處理詐欺款項轉帳、洗錢)成員仲介,車主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與水房成員碰面並交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後,由被告甲及葉鎧賢、廖柏樺、「阿宏」等人監管於指定處所,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向原告等人以假投資手法行騙,致使原告將受騙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匯入劉力萌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內(下合稱系爭帳戶),再由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將贓款匯入謝承勳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復層轉至其他帳戶洗錢。而被告甲受廖柏樺之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下午4時至同月5日下午4時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於同年5月5日下午4時至同月11日下午4時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以每日3,000元之報酬與廖柏樺共同監管車主劉力萌、謝承勳共3日,並獲利9,000元。上情業據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記載,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予組織犯罪之刑罰法律,足見被告甲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母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受有210萬元之損害,茲先對被告請求30萬元(計算式:210萬元÷7人=30萬元),其餘部分保留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甲部分:

我去過2次,是去找廖柏樺,只是去送煙及飲料,並未參與,我確實沒有拿錢,也沒有收到原告的錢及匯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甲母部分:

我們沒有收到原告的錢,也沒有收到原告的匯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匯款2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影本附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234、241、399、402至568頁),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監管車主而參與上開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被告甲經本院少年法庭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

動服務之宣示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本件民事訴訟裁判時,不受本院少年法庭事實認定之拘束,本院仍依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事實加以認定,合先敘明。㈡廖柏樺雖於系爭刑事案件111年6月14日警詢時供稱:被告甲

是我找來的,因為葉鎧賢有幾天有事情,我請被告甲幫忙看管人,薪水是由老鼠無卡存款匯款給我後,我在拿給被告甲,被告甲只做3天約9,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第72頁),廖柏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告甲會在基隆市信義區的民宅過夜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第345頁)。然被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去送飲料有時候太晚了加上我當時沒有駕照我也不能騎車回家所以就睡那邊。我不是共犯,但我曾經在那邊過過一次夜。廖柏樺繼而陳稱:有拿9000元給被告甲。(你之前說被告甲有幫忙一起顧人,你這句話是誣陷他嗎?)被告甲有在那邊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435至436頁),並未明確指稱被告甲有共同監管車主。少年孫○○則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你知不知道被告甲在做什麼?)不知道,我不認識他等語(同卷第400頁)。被看管之車主劉力萌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稱:(請看一下當庭的被告甲,被告甲當時有幫忙一起看顧你嗎?)看過他一次而已。(被告甲是屬於看管的人嗎?)不算等語(見同卷第437頁)、被看管之車主謝承勳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稱:(你也在場,被告甲是否有在場一起看管你?)沒有。(為什麼沒有?)因為就像被告甲講的,他買飲料過來然後就走了等語(同卷第438頁)。葉鎧賢、王肇亨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法官詢以:被告甲有無一起看顧等情,葉鎧賢稱:沒遇到被告甲,不清楚等語,王肇亨則稱、不知道沒有看到人等情(同卷第438頁)。綜上各情,尚難僅因被告甲曾前往被看管車主之看管地點,及廖柏樺上揭陳述,逕認被告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而參與為共同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甲就原告上揭受詐騙之事,係有參與而為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難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