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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10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80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被 告 林明德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被 告 林進雄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慧珍(兼林榮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間就繼承人林阿坤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7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榮輝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既起訴請求撤銷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阿坤(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起訴時僅列林榮輝、林明德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具狀追列林阿坤其餘繼承人林進雄、林慧珍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查訴外人林榮輝(下逕稱其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2年3月24日死亡,原告乃於112年10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3人、訴外人林榮輝就繼承人林阿坤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7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訴外人林榮輝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112年10月17日變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林慧珍應給付被告林明德新臺幣561,400元,其中新臺幣482,042元自民國9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新臺幣3,721元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訴之變更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判決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為被告之林榮輝於起訴後之112年3月24日死亡,而林慧珍為其姐而為其繼承人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林慧珍於112年5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86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明德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8,094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91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被告林明德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為躲避原告追索債權,竟於其被繼承人林阿坤107年7月6日死亡後,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於107年7月6日與林阿坤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林進雄、林慧珍及訴外人林榮輝等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告林阿坤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林榮輝單獨繼承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7年12月22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而將本應由被告林明德繼承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林榮輝,致原告無法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林明德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等及林榮輝就被繼承人林阿坤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訴外人林榮輝塗銷其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被告林明德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被告林明德顯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三)並聲明:

1.被告等3人、訴外人林榮輝就繼承人林阿坤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7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2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訴外人林榮輝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7年1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林明德長期失業無收入,父母之生活費、醫療費、房貸均由林榮輝、林進雄、林慧珍支出,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林明德無償行為,而係因被繼承人日常開支均係仰賴其他三位繼承人,才進行協議分割。又林慧珍和林進雄則是遵照林阿坤遺願,將遺產留由林阿坤么兒即林榮輝繼承。且林榮輝死亡後,被告林進雄、林明德均已拋棄繼承,而由林慧珍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已辦畢繼承登記,故原告主張之聲明,已從無達其訴訟之目的。

三、經查,被告林明德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在案;又被告林明德於被繼承人林阿坤於107年7月6日死亡後,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於107年7月6日與林阿坤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林進雄、林慧珍等及林榮輝協議,將林阿坤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林榮輝單獨取得,並於107年12月22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而林榮輝於112年3月24日死亡,未婚無子嗣,父母均已死亡,而其兄林明德、林進雄均拋棄繼承,其姐林慧珍為其唯一繼承人等節,有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9145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1月30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0287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86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榮輝係於107年1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有前揭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在號卷可稽,迄今未逾10年;又原告係於110年12月16日查知系爭不動產已於107年1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為林榮輝所有乙節,有電子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於111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五、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林明德債權之無償行為云云,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雖以被告林明德與林阿坤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林進雄、林慧珍等及林榮輝協議系爭不動產歸由林榮輝單獨繼承為由,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林明德債權之無償行為,惟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而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原應繼分;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係經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或其他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準此,系爭不動產縱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林榮輝單獨所有,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林明德未以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林榮輝取得,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前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原告徒以被告林明德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主張被告林明德與林阿坤其餘繼承人即林進雄、林慧珍、林榮輝等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自非足取。

六、第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訴訟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林阿坤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及林榮輝固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表明其等全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林榮輝單獨繼承取得,惟除被告林明德、林榮輝外,被告林進雄、林慧珍等並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或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原告本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對其行使撤銷權,遑論併同請求撤銷被告林明德藉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放棄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共同行為,被告林明德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能由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是原告自無從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被告林明德及受益人即林榮輝之行為。

七、況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固有明定,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物權已移轉於善意轉得人,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於此情形,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結果,已無從達保全之目的,而無行使撤銷權之實益,其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查系爭不動產於林榮輝取得後,已因其死亡而再由被告林慧珍繼承,並已辦畢繼承登記乙節,既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轉得人即被告林慧珍於轉得時知有何撤銷原因,又將已死亡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之訴外人林榮輝列為請求對象,請求撤銷被告3人與林榮輝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等同於被告林明德所為之無償行為,且原告就被告林進雄、林慧珍並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資行使,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無從單獨僅就被告林明德、林榮輝部分訴請撤銷,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經移轉予被告林慧珍,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及林榮輝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林明德塗銷回復原狀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8日提出聲請狀撤回更正後訴之聲明第三項、再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明德、林進雄、林慧珍兼林榮輝之繼承人,就繼承人林阿坤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7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訴外人林慧珍即林榮輝之繼承人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慧珍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2年7月3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以此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惟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知悉林榮輝死亡一事,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以:「若被告林進雄、被告林明德皆拋棄繼承,原告之聲明如何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將變更訴之聲明,待被告陳報拋棄繼承結果後再具狀陳報」;嗣因原告遲未陳報,本院乃分別於112年7月20日、112年7月31日電話通知原告補正,然原告仍未陳報;本院書記官因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電話通知原告若於112年8月3日庭期始當庭提出訴之聲明變更及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將不予審酌,原告則答以預計於112年8月3日與被告商談和解,若兩造和解將撤回本訴云云,並遲至112年10月17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10餘日始陳報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有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原告屢次超逾本院諭知之期限始為聲明之變更,竟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次變更聲明,復未釋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顯有重大過失,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不許提出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況核其前揭聲請狀所載之變更後聲明,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則被告聲請本院再開辯論,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29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