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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10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1080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被 告 林明德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被 告 林進雄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慧珍(兼林榮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乃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發生變更,不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而言。次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訴主張被告林明德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8,094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91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被告林明德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竟於其被繼承人林阿坤(下逕稱其名)於107年7月6日死亡後,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為躲避原告追索債權,於107年7月6日與林阿坤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林進雄、林慧珍及訴外人林榮輝(下逕稱其名)等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告林阿坤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林榮輝單獨繼承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7年12月22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而將本應由被告林明德繼承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林榮輝,致原告無法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林明德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等及林榮輝就被繼承人林阿坤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訴外人林明德塗銷其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原訴)。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10月17日具狀主張因林榮輝(下逕稱其名)112年3月24日死亡,林榮輝因分割協議而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乃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惟林榮輝業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被告林慧珍為林榮輝唯一繼承人已再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無從撒銷,惟被告林慧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價值預估約有2,245,600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約32.08坪每坪約以7萬元成交行情=2,245,600元】,被告林明德之應繼分價值預估有約561,400元【計算式:2,245,600元林阿坤之繼承人4人=561,400元】,被告林慧珍當屬侵害歸屬於被告林明德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繼分而受有利益,致被告林明德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且因被告林慧珍繼承系爭不動產而不能返還,即應以所繼承不動產在被告林明德應繼分價值561,400元為其應償還之價額。而被告林明德怠為向被告林慧珍請求返還該不動產應繼分相當價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明德請求被告林慧珍返還並於原告對被告林明德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款規定,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林慧珍應給付被告林明德561,400元,其中482,042元自9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3,721元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下稱追加之訴)。

三、經查,原告原訴部分係主張因被告林明德積欠原告債務無力清償,又與被繼承人林阿坤之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及林榮輝就被繼承人林阿坤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林榮輝塗銷其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追加之訴部分則係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無從撤銷,而代位被告林明德請求被告林慧珍返還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561,400元,二者訴訟標的顯然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更非同一,且原告遲至本院112年10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10餘日始為上開訴之追加,自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等亦均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均有未合,且本件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事由,準此,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