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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10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85號原 告 和潤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源訴訟代理人 張庭豪被 告 徐志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TDD-978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與原告訂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借予被告所有小客車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被告如有駕照或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或註銷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不料被告因未具備有效之職業駕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7年3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掣單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應領有小型車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之約定,為此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3月29日北市監基字第1070043123號函及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安瀾橋郵局第44、60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應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