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
徐名儀被 告 侯力仁
陳素蘭
侯又嘉
侯佩妤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侯又嘉、侯佩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侯紹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侯力仁、陳素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侯力仁、陳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侯又嘉、侯佩妤於繼承被繼承人侯紹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侯力仁、陳素蘭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由被告侯力仁、陳素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侯又嘉、侯佩妤、侯力仁、陳素蘭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侯力仁、陳素蘭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與被告侯力仁、陳素蘭及被告侯又嘉、侯佩妤之被繼承人侯紹強,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侯力仁前於民國101年8月17日,邀同被告陳素蘭、訴外人侯紹強(即被告侯又嘉、侯佩妤、侯力仁之父,嗣於106年1月4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申請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就學貸款;雙方約定,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111年5月1日當時,係週年利率1.15%,後於111年6月22日調整為週年利率1.275%,嗣再於111年9月28日調整為週年利率1.4%),倘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為111年10月12日),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當時係週年利率1.4%)加碼1%計算利息,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因原告雖於105年12月2日以前,依約撥給金額不等之就學貸款,然被告侯力仁則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陳素蘭、訴外人侯紹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訴外人侯紹強已於106年1月4日死亡,被告侯又嘉、侯佩妤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被告侯又嘉、侯佩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侯紹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侯力仁連帶負清償責任;再者,訴外人侯紹強死亡以後,原告又於106年5月10日,依約撥給金額50,884元之就學貸款,詎被告侯力仁亦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陳素蘭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結清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侯紹強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俱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侯力仁、陳素蘭、侯又嘉、侯佩妤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請求被告侯力仁、陳素蘭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① 103,387元 自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6 月21日 1.15% 自111 年6 月2 日至111 年6 月21日 0.115% 自111 年6 月22日至111 年9 月27日 1.275% 自111 年6 月22日至111 年9 月27日 0.1275% 自111 年9月28日至111 年10月11日 1.4% 自111 年9 月28日至111 年10月11日 0.14% 自111 年10月12日至清償日 2.4% 自111 年10月12日至111 年12月1 日 0.24% 自111 年12月2 日至清償日 0.48%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① 50,884元 自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6 月21日 1.15% 自111 年6 月2 日至111 年6 月21日 0.115% 自111 年6 月22日至111 年9 月27日 1.275% 自111 年6 月22日至111 年9 月27日 0.1275% 自111 年9月28日至111 年10月11日 1.4% 自111 年9 月28日至111 年10月11日 0.14% 自111 年10月12日至清償日 2.4% 自111 年10月12日至111 年12月1 日 0.24% 自111 年12月2 日至清償日 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