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1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被 告 邱建文

林淑真林建福

邱建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邱建文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積欠本金9萬6,445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債權憑證,嗣原告查得其母林秋梅留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及現金3,000元之遺產,本應由被告邱建文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林淑真、林建福、邱建忠共同繼承,詎料被告邱建文明知負債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竟於104年3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同其餘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分割歸由被告林淑真取得,被告邱建文、林建福、邱建忠各取得現金1,000元,被告間有償之分割協議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淑真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餘被告應將繼承之現金返還,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及現金3,000元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於104年3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林淑真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瑞登字第7090號收件,於104年3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邱建文、林建福、邱建忠應將現金各1,00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被告之母親林秋梅生前交代系爭不動產要留給被告林淑真,因家裡的一切開銷都是被告林淑真負擔,林秋梅生病也是被告林淑真在照顧,被告邱建文、林建福及邱建忠並沒有對家庭有任何貢獻,依母親林秋梅遺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被告林淑真,故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主張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邱建文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527號債權憑證為證;而被告之母林秋梅於101年9月20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及現金3,000元遺產,被告全體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出具104年3月16日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林淑真取得、現金3,000元分歸被告邱建文、林建福、邱建忠各取得1,000元,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4年3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淑真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電傳資訊查詢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之資料,有該所111年12月27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16141863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影本可憑(詳本院卷第65-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稱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自應就被告林淑真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繼承人林秋梅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現金3,0

00元,遺產價額共50萬4,27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遺產中之現金部分,係由被告邱建文、林建福、邱建忠平分,每人各取得1,000元,亦有被告出具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4人並非將「全部」遺產協議分歸由被告林淑真取得,是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係有對價關係,為有償行為,堪可認定。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割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及財產維護支出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除於本件答辯陳稱:因家裡的一切開銷都是被告林淑真負擔,母親林秋梅生病也是被告林淑真在照顧,母親林秋梅生前交代系爭不動產要留給被告林淑真等語外,被告等人於本院另案訴請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110年度基簡字第491號)110年8月31日言詞辯期日亦當庭陳稱其母生前與被告林淑真同住,臥病期間也是林淑真照顧,母親生前交代房子給被告林淑真繼承,現金部分是其手尾錢,由被告邱建文、林建福、邱建忠1人分1,000元等語,可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暨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斟酌上開諸多家庭因素所生,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對被告邱建文債權之情形,縱認受益人即被告林淑真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亦不得遽認債務人之換價屬詐害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淑真於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其登記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林淑真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邱建文、林建福、邱建忠返還現金各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