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魏章哲被 告 張森其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文玲被 告 張裕煌
張裕興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張藝澐(原名張文珊)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莫兆鴻,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安孚達,有原告提出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公告在卷可稽;是原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安孚達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之初,係將張藝澐、張森其2人列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附表編號❷所示「建物」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張森其塗銷附表編號❷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回復原狀;惟其聲明所載「遺產」範圍尚有缺漏,且其擇以起訴之對象亦非完足,故原告遂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㈠,同時以言詞更正該書狀所載錯誤之處,追加張文玲、張裕煌、張裕興為被告,並修正其聲明,求為撤銷附表編號❶❷❸❹所示「土地」、「建物」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張森其塗銷附表編號❶❷❸❹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回復原狀(以上均見本院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更正其主張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列,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至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張文玲、張裕煌、張裕興為被告,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藝澐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59,418元未償(本金、利息均計至原告起訴時為止;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因原告調閱相關資料,頃悉被告張藝澐之母即訴外人張陳雪已經過世,惟被告張藝澐既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復明知其尚欠原告旨揭債務未償,猶為圖使張陳雪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遺產)免遭追索,而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森其、張文玲、張裕煌、張裕興就系爭遺產作成分割協議,逕將彼等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張森其1人繼承取得,並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森其1人所有,導致被告張藝澐現已無資力清償其所欠債務。因被告張藝澐所為之無償行為,乃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張森其塗銷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森其應將系爭遺產於107年2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被告答辯:系爭遺產乃被告張森其出資添購並登記於配偶張陳雪之名下,故系爭遺產實際上應為被告張森其所有,被告張藝澐、張文玲、張裕煌、張裕興於母親張陳雪過世以後,將系爭遺產歸由父親即被告張森其1人繼承,無非乃孝道之體現並與父母之意願相符,尤以被告張森其年事已高並且身染重病,是於張森其過世以後,系爭遺產勢必轉由被告張藝澐、張文玲、張裕煌、張裕興共同繼承,故所謂之詐害債權云云,實乃原告欠缺根據之胡亂猜測;更可況,系爭遺產歸由被告張森其1人繼承之結果,實與「被告張藝澐、張文玲、張裕煌、張裕興拋棄繼承」無殊,是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原告所得訴請撤銷;尤以張陳雪所留遺產,除系爭遺產以外,尚包括其他存款數筆在內,因張陳雪所留遺產之客觀價值,明顯超過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故原告要求撤銷全部,亦嫌過度而無必要。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陳雪之繼承人即被告張藝澐、張森其、張文玲、張裕煌、張裕興5人,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張森其1人取得,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從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上說明,本院首應職權調查本件除斥期間有無經過。查被繼承人張陳雪之繼承人即被告張藝澐、張森其、張文玲、張裕煌、張裕興5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時間,為「107年2月5日」(參見本院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申登案卷),迄今顯然未逾十年除斥期間;又原告查詢系爭遺產異動登記之時間,係「111年8月22日」,此觀原告所執「建物所有權部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記載之「查詢時間」即明,對照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見本院收文戳印日期),當可認其本件撤銷權之行使,亦尚未逾一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藝澐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等前提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憑證(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115號)為據,且為被告之所不爭,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其乃被告張藝澐之債權人等情為真。又訴外人張陳雪已於106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全體乃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曾於107年2月5日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表明彼等同意系爭遺產歸由被告張森其1人繼承取得,進而於107年2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遺產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亦經原告提出家事法院(即本院家事法庭)之通知為據,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遺產登記資料暨職權函調系爭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登資料核閱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106426號函暨登記案卷影本存卷為憑。而原告雖承前客觀事實,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遺產之移轉登記,均係其債務人即被告張藝澐之「無償行為」云云,然因「遺產分割」本即兼具濃厚之人倫性質,故系爭遺產僅止登記為一部分繼承人(如本件被告張森其)所有等客觀事實,尚非可與「其他繼承人(如本件被告張藝澐、張文玲、張裕煌、張裕興)之無償允贈」等量齊觀,換言之,系爭遺產雖因「遺產分割」以致歸屬於被告張森其1人所有,然此本即無從排除被繼承人生前遺願之履踐,或遺產日後管理之多面向考量,否則,被告張藝澐、張文玲、張裕煌、張裕興4人大可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以達其放棄全部遺產之目的,故被告張藝澐因「遺產分割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之結果,未必理所當然等同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此徵本次遺產分割「並未兼及」被繼承人張陳雪所遺存款、股票等其他財產(參看系爭不動產申登案卷內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適足以反徵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涉多面向之考量,而難認「某人未繼承某項遺產,即等同於該人就其應繼分為無償之允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遺產之移轉登記,均係其債務人即被告張藝澐之「無償行為」,而已合致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主張率先舉證以明其實,因原告祇知依憑「被告張藝澐並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片段事實,宣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張藝澐之「無償行為」云云,而未就此主張提出適切之客觀證據,則其無視一己舉證之責,空言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之欠缺根據,事甚顯然。㈢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訴訟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全體固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惟除被告張藝澐(債務人)、張森其(受益人)以外,被告張文玲、張裕煌、張裕興既「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亦「非」同條所指之「受益人」,是自客觀以言,被告張文玲、張裕煌、張裕興本「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亦即,被告張文玲、張裕煌、張裕興「不欲」繼承系爭遺產,本即悉任被告張文玲、張裕煌、張裕興之自由,而非原告所能干涉置喙),遑論於本訴一併求為撤銷「被告張文玲、張裕煌、張裕興藉由上開協議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兼以遺產分割必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是「被告張文玲、張裕煌、張裕興之行為」,當然不能從中析離,亦即本件客觀上原難剔除「被告張文玲、張裕煌、張裕興之行為」不論,單獨撤銷被告張藝澐(債務人)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此徵「原告就張藝澐、張森其起訴以後,猶須再向本院追加張文玲、張裕煌、張裕興為被告」,即可反證「遺產分割乃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無從單獨分離其中某特定繼承人之行為而予撤銷」之前提,因被告張文玲、張裕煌、張裕興並「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被告張文玲、張裕煌、張裕興原可自由決定是否繼承系爭遺產),而原告若僅就被告張藝澐(債務人)、張森其(受益人)取得勝訴判決,該勝訴判決亦無「撤銷全體繼承人(含被告張文玲、張裕煌、張裕興)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行為」之效力,是倘允原告單獨撤銷「被告張藝澐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必將造成內在邏輯之矛盾並使原告無從執以辦理登記,參互以觀,益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遺產之移轉登記,乃「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而非被告張藝澐之個人行為,無從單獨析離從而異其處理,故債權人即原告當然不能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就「債務人(張藝澐)必須與他人共同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主張撤銷。
㈣綜上,原告既未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張藝澐
之無償行為」,原告就被告張文玲、張裕煌、張裕興亦「乏」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資行使,兼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無從單獨僅就被告張藝澐之部分訴請撤銷,則原告執前詞求為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併請求被告張森其回復原狀云云,在法律上俱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附表】編 號 被繼承人張陳雪之遺產明細 ❶ 土地: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4 ❷ 建物:基隆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❸ 建物:基隆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❹ 建物:基隆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