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原 告 基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櫻雪訴訟代理人 張庭豪被 告 陳清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定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備小客車,由原告公司提供TDD-9665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予被告,用以靠行營業。詎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8日起即未按時繳交服務費,亦未按時參加108年1月18日之定期檢驗手續,已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第2款之明文約定。經原告於111年8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約,並表明:如逾期未履行,則終止契約。惟迄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牌照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9年9月3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90182248B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2月19日北市監車字第259K027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0月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259K027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11年8月3日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等件為證,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經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