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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1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原 告 喜寶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被 告 陳易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141-3D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國瑞廠牌、引擎號碼2ZRX442708號小客車,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提供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按期繳交稅費、規費、違規罰款等代付費用,倘被告逾期3個月未進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或有未按約定日期繳交系爭契約各項費用之情事,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為處理,原告得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被告自107年6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服務費,且未按時參加110年4月29日之定期檢驗手續,致原告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裁罰,前開汽車牌照亦遭註銷而無法供營業使用,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惟未獲置理,為此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其提出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年1月1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25M080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安瀾橋郵局第000005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