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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26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基簡字第261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被 告 趙力儀

趙正上列當事人111年度基簡字第261號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18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書記官 黃婉晴通 譯 蕭絢如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7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力儀就讀私立崇右技術學院(已更名崇右影藝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趙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6,312元,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分 96期,每滿1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案之還款基準日為民國

105年7月1日,應還款日為106年8月1日。詎被告趙力儀自110年11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借保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書記官 黃婉晴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