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被 告 柯汝萱
詹沛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4,108元,及其中13萬3,575元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1年5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4,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汝萱前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被告詹沛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3筆就學貸款,合計16萬5,436元,約定被告河汝萱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36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110年10月11日為0.9%,倘借款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111年3月10日)起改按本行就學貸款利率(0.9%)加年率1%計算。若經轉列催收款項,自催收款項日起,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6個月內部分,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0.9%+1%)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20%計算。詎被告柯汝萱自110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133萬3,575元、迄至111年3月9日止之利息494元、違約金39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詹沛橋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柯汝萱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詹沛橋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