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263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被 告 林聖恩
林恩賜
蔡慧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聖恩、林恩賜、蔡慧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林聖恩、林恩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林聖恩、林恩賜、蔡慧萍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林聖恩、林恩賜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聖恩前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被告林恩賜、蔡慧萍為連帶保證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係由被告林聖恩、林恩賜、蔡慧萍為連帶債務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款,係由被告林聖恩、林恩賜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6筆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8,759元,約定被告林聖恩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72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0.9%)計算,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民國111年3月10日)起改按本行就學貸款利率(0.9%)加年率1%計算。若經轉列催收款項,自催收款項日起,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6個月內部分,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0.9%+1%)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林聖恩自110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109,4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林恩賜、蔡慧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2紙、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林聖恩、林恩賜、蔡慧萍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林聖恩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林恩賜、蔡慧萍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其中770元由被告林聖恩、林恩賜、蔡慧萍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林聖恩、林恩賜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附表:111年度基簡字第263號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債務人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計算之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76,000元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 0.9% 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 0.09% 林聖恩、林恩賜、蔡慧萍 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 0.19% 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 2 33,491元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 0.9% 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 0.09% 林聖恩、林恩賜 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 0.19% 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