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268號原 告 陳瑞英被 告 李政勳
李忠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政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李政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政勳即李政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忠盛、李政勳乃父子,前於民國107年間曾多次以網路直播方式出售原告所有之玉石(下稱系爭玉石),並約定以出售系爭玉石之部分價金給付原告。嗣被告出售部分系爭玉石得款共257,700元(下稱系爭款項),惟僅分別於109年5月13日、同年9月2日給付原告7,700元、5,000元,尚積欠245,000元迄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000元。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政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李忠盛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系爭玉石之交易係存在於原告與我兒子李政勳之間,我只是介紹李政勳與原告交易,數年前曾與被告李政勳一起去找過原告,惟當時被告李政勳與原告間就系爭玉石之交易價金業已結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政勳部分: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未經核定之桃園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玉石之借貨單暨寶石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李政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⒉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政勳給付2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忠盛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李政勳、李忠盛前於107年間曾多次以網路直播
方式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玉石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李忠盛對於原告與被告李政勳間存有系爭玉石交易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玉石有交易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與被告李忠盛間是否存有系爭玉石交易關係?茲析述如下: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忠盛、李政勳前多次以網路直播方式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玉石,並約定以出售系爭玉石之部分價金給付原告,然被告李忠盛否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玉石有交易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李忠盛間就系爭玉石存有交易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原告就此提出系爭調解書、系爭玉石之
借貨單暨寶石鑑定報告書,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李忠盛間就系爭玉石確存有交易。惟觀諸卷附系爭玉石之借貨單暨玉石照片,其上僅有「李軒」(本院按:兩造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稱「李軒」即為被告李政勳)之借貨日期及簽名,並無被告李忠盛之簽名。又原告前就被告李忠盛、李政勳未返還系爭款項而向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李政勳於109年4月8日出席調解時,雖陳稱其受被告李忠盛之委任,惟其所提出之委任狀簽名似同一人所書,又未能提出被告李忠盛身分證資料供核參,原告與被告李政勳於調解成立後雖製作系爭調解書,然因被告李政勳迄今未能補正被告李忠盛簽名之委任狀及身分識別資料,致系爭調解書未能經法院核定,而僅生和解之效力,此有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1年3月2日桃市龍民字第1110006147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推認被告李忠盛與原告間就系爭玉石應無交易往來,而不願出具委任狀及身分識別資料交付被告李政勳或逕向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為補正。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李忠盛與原告間就系爭玉石存有交易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李忠盛之抗辯,自堪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李忠盛與被告李政勳應就系爭玉石交易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政勳給付尚未清償之2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被告李政勳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