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270號原 告 沈保霖被 告 李輝煌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新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41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輝煌任職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擔任公車司機一職,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晚上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大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暖暖方向行駛,行經源遠路與暖暖街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加油後應將油箱蓋妥善蓋好,以避免沿路漏油於車道上,而危及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加油後未將油箱蓋妥善蓋好而沿路漏油於車道上,適同向後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行經上開岔路口左轉彎,輾至被告李輝煌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滲漏之柴油油漬,因地滑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胸部及後胸壁挫傷、左側第七、八、九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被告李輝煌及其雇主即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30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依基隆長庚醫院109年8月24日、109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左手不宜負重,宜休養三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左手不宜負重,宜再休養三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則原告於109年8月20日至109年11月18日,共90日,需專人全日照護,以協助回復正常生活。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200元計算,90日之看護費用為198,000元(計算式:90日×2,200元=198,000元)。
⒊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前後多次乘坐計程車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及復健,共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
⒋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所有之原告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到毀損,原告為修復原告機車,支出修理費用14,733元。⒌不能營業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少6月不能工作,原告原經營萬王鎖店,以109年1月1日起至車禍事故當日即109年8月16日止(共228日)之營業淨利總額2,301,935元計算,每日淨利約10,096元(2,301,935元÷228日=10,096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無法工作而喪失營業收入之損害為600,000元【按不能營業之損害以每日10,096元計算,應為605,772元(計算式:10,096元×180日÷3人=605,772元),然原告僅請求600,000元。{本院按:原告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萬王鎖店111年1月至3月之銷售額共240,000元(即每月銷售額80,000元),又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所載「鎖具及鑰匙製造」業別之費用率、淨利率分別按12%、11%計算,則萬王鎖店每月費用成本71,200元〈每月銷售額80,000元-淨利8,800元(80,000元×11%)〉扣除每月費用9,600元(80,000元×12%),即為原告每月薪資61,600元(71,200元-9,600元),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無法工作而喪失營業收入之損害則為369,560元(計算式:61,600元÷30日×180日=369,600元),附此敘明}】。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身體多處骨折、下肢大面積皮膚擦傷,每晚疼痛無法入眠,需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甚需至身心科就診,可見原告所受痛苦甚鉅,對原告身體及心理都造成極大痛苦及傷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⒎以上合計1,422,163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2,1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李輝煌之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4,733元、醫療費用4,430元、交通費用5,000元固不爭執,惟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輝煌雖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駕駛之過失,然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提前跨越雙黃線左轉彎,始因地上之漏油而滑倒,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比例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看護費用部分:觀諸基隆長庚醫院109年8月24日、109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未記載原告需全日專人看護,原告應就其需專人全日看護90日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三)不能營業之損害部分:原告雖提出萬王鎖店商業登記抄本及經營權證明書,欲以此證明第三人廖素卿僅為掛名負責人,原告乃實際經營者,然經營權證明書係111年5月23日簽訂,原告顯係臨訟而簽署,被告否認原告以「萬王 109年1月至12月營業淨利一覽表」計算其每日受有10,096元之營業損失,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以每月30日計算其營業損失,惟臺灣企業早已施行週休二日,亦有國定假日,每月工作日數約22日,是原告業營損失每月逾22日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提出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之費用收據,惟無法以此證明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之原因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輝煌任職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擔任公車司機,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提供之系爭營業大客車,因有前揭之駕駛過失,致同向後方之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行經系爭營業大客車滲漏之柴油油漬,因地滑而人車倒地,受有如前揭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9年8月24日、109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李輝煌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被告李輝煌對於其有前揭駕駛過失一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本院比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刑事庭於審理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時,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9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李輝煌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客車漏油處主要係在靠近源遠路與暖暖街岔路口前之雙黃線路段,被告李輝煌本應注意系爭營業大客車於加油後是否有油料溢出,並應將油箱蓋妥善蓋好,以避免沿路漏油於車道上,卻疏於注意油箱蓋是否已妥善蓋好,仍繼續行駛系爭營業大客車以致油料溢出而危及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而原告騎乘原告機車由源遠路往暖暖方向行駛,行經暖暖街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與原告同向行駛未違規跨越雙黃線之機車騎士,因避開漏油處而無人跌倒,惟原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因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提前左轉彎,疏未採取安全措施致本件事故發生,顯有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之違規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2號卷第21至44頁),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且為釐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㈠李輝煌(即被告)駕駛公營市區客運車(即系爭營業大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加油後油箱蓋未蓋妥善沿路漏油於車道上,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㈡沈保霖(即原告)駕駛大型重機車(即原告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提早左轉彎不當,且疏未注意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駕照已因酒駕吊銷駕車有違規定〉。」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8月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157446號函附之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2號卷第95至99頁),其鑑定結果與本院所採之見解亦屬一致,原告於本院審理亦不否認其有過失,但自陳係因道路設計不當所致,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採信。
(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輝煌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李輝煌任職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且駕駛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所有之系爭營業大客車,在客觀上被告李輝煌係為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服勞務,被告李輝煌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與被告李輝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復費用14,733元、醫療費用4,430元、交通費用5,000元之部分,均不爭執,本院核上開部分均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茲就被告爭執其他損害賠償部分,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詳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多處骨折
而無法自理生活,乃於109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聘請專業看護照顧,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200元計算,90日之看護費用為198,000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9年8月24日、109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林光彤出具之全日看護費用收據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1日之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之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應就需看護工全日看護90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㈠原告沈保霖(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因車禍至貴院門診治療,經診斷結果為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胸部及後胸壁挫傷、左側第七、八、九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依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是否因此導致原告自車禍發生日起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專人全日照護其生活起居?倘需由專人全日照護,需全日照護之天數約為若干日或若干月?」據復以:「……二、依病歷記載,沈君(即原告)經診斷為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胸部及後胸壁挫傷、左側第七、八、九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因同時合併左側鎖骨骨折及多根肋骨骨折且輕微腦震盪,生活起居需要專人協助一週。」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450097號函1件可參,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天數應為7日。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5,400元(計算式:2,200
元×7天=15,4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難照准。
⒉不能營業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前,經營萬王鎖店,本件交通
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每日淨利約10,096元,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8月16日起6個月無法工作,因此受有180日不能營業之損害600,0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並非萬王鎖店負責人,且觀諸萬王鎖店之營業稅繳納證明書,萬王鎖店在本件交通事故前後之營業額及營業稅幾均無變動,故原告應就因本件交通事故致6個月不能回復正常能力,及每月不能營業之損害為10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能工作之天數:
經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㈠原告沈保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因車禍至貴院門診治療,經診斷結果為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胸部及後胸壁挫傷、左側第七、八、九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㈡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以原告係經營鎖店之裝鎖、配鎖、開鎖等工作性質,依醫療專業判斷,約需休息若干日或若干月,始能回復正常之工作能力?」據復以:「……二、依病歷記載,沈君(即原告)經診斷為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胸部及後胸壁挫傷、左側第七、八、九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因同時合併左側鎖骨骨折及多根肋骨骨折且輕微腦震盪……;另沈君傷勢,以經營鎖店之裝鎖、配鎖、開鎖等工作性質,依醫療專業判斷,約需休息三個月。」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450097號函1件可參,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經醫學專業判斷之3個月為合理。
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能營業或工作之損害額:
①原告主張其係萬王鎖店之實際負責人,業據提出Gateman
Wide電子鎖原廠受訓認證證書、經營權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名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萬王鎖店商業登記資料之負責人為原告之母廖素卿,而否認原告係萬王鎖店之實際負責人。觀諸萬王鎖店商業登記資料,登記之負責人固為廖素卿,但在台灣現今社會,商業登記之負責人未必即為實際負責人,此並非少見,而原告自陳因與其前妻有些財務糾紛,因此才由其母即廖素卿擔任名義之負責人等語,符合常理,復衡以鎖店之經營須負責隨時至客戶指定之地點開鎖、裝鎖等勞務工作,且須具備相當之開鎖、裝鎖等專長技術,以廖素卿係39年間出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已70歲,以其年齡、體力及經驗,實難擔當萬王鎖店實際經營之任務,故原告主張其係萬王鎖店之實際負責人,應堪採信。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所經營之萬王鎖店受有每月營業損失10萬元之情,固據原告提出萬王鎖店109年1月至12月營業淨利一覽表為證,然前開萬王鎖店109年1月至12月營業淨利一覽表係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復無任何佐證,以補強其真實性,甚且原告自行以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經推算結果1個月薪資所得則為61,600元,此亦與原告前開提出之每月營業損失10萬元之情,彼此已互有出入,已難認為真正。況且原告經營萬王鎖店之營業收入乃出於經營者運用財產,其資本、機會及整體經濟情形等均為要素,縱本件交通事故後之營業額少於先前之營業額,然此成因恐出於多端,或係因經營者運用資本、機會方式不同,或係因整體經濟情形影響,不能全部歸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更遑論觀諸原告提出之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營業稅繳納證明,萬王鎖店109年7月至110年3月之本稅均為2,400元,以百分之1之稅率反推,每3個月營業額均為240,000元,平均每個月之營業額均為80,000元,並不因本件交通事故前或後而影響萬王鎖店之營業額,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萬王鎖店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不能經營之期間,確實受有萬王鎖店營業額減少之損害,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③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3個月始能回復正常工作能力
,於此期間確實喪失勞動能力,且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僅45歲,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喪失勞動能力之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如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自得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僅45歲,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且具有電子鎖相關證照,工作技術及經驗正值顛峰,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標準,似嫌過低,然原告幾無任何所得,有原告108年、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後係投保於基隆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金額分別為23,100元、24,000元,並非其本業,投保薪資金額自亦無可採據,又勞動部亦未針對受僱於鎖店從業人員統計其平均薪資,有勞動部111年5月31日勞動統3字第1110063545號函1紙在卷可稽,但本院參酌勞動部109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係按年蒐集事業單位各職類之受僱員工薪資資料,其中「其他服務業」中「個人及家庭用品維修業」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人員」之總薪資為34,239元,此乃勞動部調查各職類別員工後所得之數據,自屬客觀可採,且與原告經營之萬王鎖店之行業類別及工作性質最為相近,自得採為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損害之基礎。因此,原告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應以34,239元計算為宜。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應為102,7
17元(計算式:34,239元×3個月=102,71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難照准。⒊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所受身心折
磨至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
⑵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經多次治療及長時間復健,且因同時合併左側鎖骨骨折及多根肋骨骨折且輕微腦震盪,嚴重影響生活品質,短時間尚無法回復正常之工作能力,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之創傷,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被告之駕駛過失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身心所受之折磨,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6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8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22,280元(機車修復
費用14,733元+醫療費用4,430元+交通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15,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02,717元+精神慰撫金280,000元=422,280元)。
(四)被告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後實際應賠償之金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依聲請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審酌原告與被告李輝煌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與被告李輝煌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30%之損害賠償金額。故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295,596元(422,280元×70%=295,59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295,59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之。
六、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