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277號原 告 龍騰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偉德訴訟代理人 栗治明被 告 廖奕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管理費繳交管理辦法及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管理服務費100元,如未在規定日期繳納,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房屋管理費1,780元、車位清潔管理服務費100元,被告積欠自民國99年5月至110年11月之房屋管理費24萬7,420元、車位清潔管理服務費1萬3,900元,共計26萬1,32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6萬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龍騰大地公寓大廈住○○○○○○○○○○○○○○○○○○○○○○○○路○○○00號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10年6月1日基安民字第110000612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