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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288號原 告 甲(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甲母(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被 告 彭資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5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友人,明知原告尚未滿18歲,猶於民國108年3月中旬至108年5月14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金山區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其所有之手機,拍攝原告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圖片檔案4張及其影像檔1份(詳附表所示卷頁)。而被告雖已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原告猶未滿18歲,現時內心傷痛恐於日後影響漸深,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精神上非財產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係原告之友人,明知原告尚未滿18歲,猶於108年3月中

旬至108年5月14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金山區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其所有之手機,拍攝原告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圖片檔案4張及其影像檔1份(詳附表所示卷頁),為此,被告已遭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並處被告以相應之有期徒刑在案。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刑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滿18歲,猶就其實施「性剝削」犯罪等情節,均為真實並係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現今社會之普世價值,是被告明知原告尚未滿18歲,猶拍攝原告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圖片檔及其影像檔,藉此而就原告實施「性剝削」犯罪,已然悖離保護兒少之普世價值,並已就原告之身心造成侵害,從而,被告就原告身心受創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財力及收入狀況,併考量原告於無憂年華遭逢本件侵權行為,無疑乃其心智發展、人格養成之負面印記,衡量被告之行為手段以及原告內心所可能承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200,000元為相當。基此,本院依憑上開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公允而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16日(參見110年度附民字第356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000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附表】卷內經翻拍、複製之電子訊號檔案名稱及數量 所在頁碼 原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圖片翻拍檔案4張 原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複製檔案1份 圖片翻拍檔案4張彌封於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61號偵查卷宗之「彌封證物袋內」,註記編號1、2、3、5之照片。 影像複製檔案1份彌封於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79號偵查卷宗之「彌封證物袋內」,綠色光碟片內之「RPReplay_FinaZ0000000000」影象檔(該檔案之勘驗筆錄,詳如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審事卷宗㈠第120頁所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