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224號原 告 姚麗麗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余秀鳳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泰倫於民國102年5月3日簽立幼兒園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合夥方式經營基隆市私立全美幼兒園(下稱全美幼兒園),總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依照出資金額分配股權之比例為原告30%、被告50%及陳泰倫20%,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全美幼兒園之園長及負責人均由甲方(即被告)擔任,並應辦理變更名義手續,交接時間為102年7月1日。」應由被告擔任全美幼兒園之園長及負責人,負責對內對外經常事務之執行,及提供園長之教保服務,並支領薪資每月6萬元。原告於102年6月30日將全美幼兒園之園長及負責人職務交接予被告後,被告並未專任並確實執行園長職務,除兼任新北市新莊區私立成德幼兒園(下稱成德幼兒園)之園長職務外,又擅自將全美幼兒園園長變更為訴外人任蓓玲,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致合夥事業受有支付被告薪資之損害,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05號民事判決(下稱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全美幼兒園負責人及園長職務薪資為各3萬元,因被告未專任園長職務,合夥事業自102年7月起至108年5月止受有支付被告薪資213萬元之損害,依原告出資比例30%,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9,000元確定。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於102年7月1日變更被告為負責人,被告始能受領負責人報酬3萬元,被告因同時兼任成德幼兒園之園長職務,無法於102年7月1日登記為全美幼兒園負責人,兩造遂於102年7月4日協議仍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至103年6月間才向基隆市政府教育處辦理負責人變更手續,經基隆市政府教育處於103年7月4日核准,參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被告應將其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受領之全美幼兒園負責人薪資3萬元,合計36萬元給付予原告。縱認兩造間未具體約定負責人薪資,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自102年7月1日起擔任全美幼兒園負責人職務,則被告於辦理負責人變更前所受領薪資36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被告亦應將所受領之36萬元不當得利,依原告出資比例30%計算即10萬8,000元(計算式:360,000×30%=108,000)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載明「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於110年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7萬9,0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調字第370號調解成立,於調解筆錄第2項載明「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提起任何與全美幼兒園有關之請求。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原告個人因素無法如期依約辦理變更手續,才與被告協議全美幼兒園所有實際園務自102年7月1日起皆由被告負責,與原告無關,因此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即負責經營全美幼兒園並擔任實質負責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負責人薪資並無理由。再者,辦理負責人變更必須由原告出具原負責人之辭職書並提出申請及變更全美幼兒園園址租約承租人等事項始能完成,被告於103年5月5日以新莊後港路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原告拒不配合,更向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5項約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泰倫於102年5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合夥共同經營全美幼兒園之事業,股權比例為原告30%、被告50%、陳泰倫20%,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按月自全美幼兒園之合夥財產領取園長及負責人薪資6萬元,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全美幼兒園負責人及園長職務薪資為各3萬元,因被告未專任園長職務,合夥事業自102年7月起至108年5月止受有支付被告薪資213萬元之損害,依原告出資比例30%,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9,000元本息確定;又原告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10月止未履行園長職務,致合夥事業所受支付被告薪資93萬元之損害,應按原告股權比例30%返還27萬9,0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調字第370號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6萬1,000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調字第370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103年6月11日提出全美幼兒園變更負責人申請書,自103年6月11日起請辭全美幼兒園負責人,即日起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經基隆市政府於103年7月4日發給負責人為被告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之事實,有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變更負責人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相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並未擔任全美幼兒園之負責人,仍每月領取負責人薪資3萬元,此部分薪資36萬元應由擔任負責人之原告領取,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原告出資比例30%返還10萬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
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訴訟標的) 而為同一之請求,此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得謂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曾於108年間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676條、第677條規定,起訴主張被告自102年7月起至108年5月止,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專任且確實履行園長職務,每月仍領取薪資6萬元,且擅自將園長變更為任蓓玲,額外支付任蓓玲每月5,000元,致合夥事業受有支出薪資432萬1,822元之損害,依原告投資比例30%,請求被告給付127萬8,000元,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9,000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於110年11月3日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起訴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10月止,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專任且確實履行園長職務,每月仍領取薪資3萬元,致合夥事業受有支出薪資93萬元之損害,依原告投資比例30%,請求被告給付27萬9,0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調字第370號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6萬1,000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於上開事件係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專任且確實履行園長職務,於本件係主張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未擔任全美幼兒園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負責人薪資36萬元或按原告股權比例30%返還不當得利10萬8,000元,可以認為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05號、本院110年度基簡調字第370號事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05號、本院110年度基簡調字第370號事件與本件自非同一事件,且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基簡調字第370號事件成立「其餘請求拋棄」調解內容時所拋棄者,既未明確約定包含本件全美幼園負責人之薪資債權,自僅限於原告對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基簡調字第370號事件所為之其餘請求而已,本院110年度基簡調字第370號事件調解效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應予審理。
㈡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全美幼兒園之負責人及園長均改由甲方(指被告)擔任,並應辦理變更名義手續,交接時間102年7月1日。」第6條第1項約定:「負責人及園長由甲方擔任,全美幼兒園對內對外經常事務,由甲方負責執行,三方同意甲方每月薪資為6萬元整」固可認定全美幼兒園之負責人自102年7月1日起改由被告擔任,並應辦理變更名義手續,此外並無特別約定負責人之職務內容係限於教保服務機構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及負責人應於上班時間一直留在幼兒園。又原告於102年7月4日與被告另立手寫書面約定:「依102.5.3幼兒園合作契約第5條,因故無法如期(102.7.1)變更甲方擔任負責人,暫由乙方(指原告)維持現狀,待時機合適即刻辦理變更,但現全美幼兒園所有實際園務依約於(102.7.1)之後皆為甲方全權負責,與乙方無關無責,恐空口無憑,特立此約。」足以證明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即為全美幼兒園之實際負責人,僅雙方同意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手續延緩,暫由原告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並無其他關於原告繼續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之對價等約定,難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登記名義人之薪資36萬元,且原告不爭執其於102年7月1日已將全美幼兒園負責人業務交由被告擔任,及被告一週有數個半天在全美幼兒園工作等事實,可以認為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履行負責人之職務,兩造亦不爭執擔任負責人職務之薪資為每月3萬元,則被告自102年7月1起因擔任全美幼兒園實際負責人所受領每月薪資3萬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依其投資比例返還10萬8,000元,沒有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未登記為全美幼兒園負責人,且未於上班時間一直留在幼兒園,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雙方於102年7月4日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