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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225號原 告 許夢麟被 告 劉非凡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我同事有想找我自己收中古車來賣你還有興趣嗎」,原告隨以「有阿」回覆被告,兩造即有成立投資契約之合意,原告並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8,1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予被告,作為投資之用。但是被告收受系爭投資款後,未經營中古車輛之買賣,原告屢次詢問,被告均再三推託,雙方就於107年4月24日之前合意解除投資契約,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又雙方對於原告投資多少金額尚未達成合意,原告於110年5月12日整理帳目時,發現先前對被告稱應返還投資款項19萬元部分有誤,乃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小凡,剛剛確認以前借你投資的借款對帳了,總共匯了29.81萬,扣除修車的3萬8千跟返還的三萬,還剩23萬,不是之前說的19萬」被告亦未否認金額,雙方就後續還款迭經協商,亦曾申請區公所調解,均因被告無還款意願而沒結果,原告並於110年11月20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002214號存證信函及111年12月23日第0025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仍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19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返還;如認兩造間因出資及獲利方式未達成合意,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無法推定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成立,則原告給付予被告之29萬8,1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仍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106年6月20日向被告表示要投資被告之中古車事業,於次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並對被告表示投資於任何車輛相關產業皆可,待被告有賺到錢後,再分剩下的利潤給原告,兩造間確實有成立投資契約,但非如原告所主張於106年6月10日即參與投資,兩造間亦無保本投資之合意,原告同意事業進行程度均交由被告判斷執行,被告之投資事業均已虧損歇業,原告應就個人投資行為承擔風險。另被告從事中古車相關產業,不時會幫原告代買零件、雜物及代辦業務等,故兩造間匯款原因複雜,原告應特定各筆匯款之用途,原告自行認定所有匯款均為投資,以不明計算方式要求被告返還23萬元,並無依據。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至於原告提出兩造部分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有還款意思,實係當時被告念及雙方友誼,且對原告態度不堪其擾,因此有意以個人金錢儘快解決,讓生活恢復正常,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投資關係存在,並得請求被告返還23萬元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6年6月10日與被告成立中古車買賣事業投資契約,原告陸續匯款29萬8,100元,雙方於107年4月24日之前合意解除投資契約,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修車費用3萬8,000元及被告已返還3萬元,依投資契約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萬元等情,被告抗辯雙方是於106年6月20日成立中古車買賣事業投資契約,原告僅於106年6月21日出資3萬元,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

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雙方106年6月10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我同事有想找我自己收中古車來賣,就跟我以前樣…你還有興趣嗎(原告)有啊…(被告)好我們開始收就跟你說…(原告)你收車有地方展示跟整理?預計先找哪個級距(被告)可能都先收十萬內到十幾萬的車居多(原告)OK,這樣需要投入的時候說一聲,錢有轉10000給你喔」(本院卷第13頁),106年6月20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你二手車的投資如何了,上次那台CUXI有收嗎…(被告)有啊盤給同行了,你想投資嗎(原告)有啊,上次就說OK了,你賺完剩的再給我就好,所以近期需要投給你嗎(被告)如果你手頭鬆的話可以啊,維修整理的能開發票都會開給你們看(原告)OK,這樣我明天匯3萬五給你,5千是VR的,3萬投給你(被告)好(被告)降你想收汽車還是機車(原告)就以你眼光為主,畢竟主要也是你在辛苦,你就有賺再分就好,不急,你主要工作為重(被告)好,如果收什麼車在經過你同意(原告)不用啦,一切相信你的專業,反正我插你的股份,OK啦」(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可知兩造共同出資收購中古車整理後出售,委由被告執行投資計畫,屬合資性質之非典型契約,並非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事業出資之隱名合夥關係,亦非單純委任關係,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以處理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原告主張於106年6月10日與被告成立中古車買賣事業投資契

約,原告共出資29萬8,100元,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僅於106年6月21日出資3萬元,原告應對其出資29萬8,100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係於106年6月20日才向被告表示翌日會匯款投資3萬元,有上開對話內容可以證明,至於原告交付其餘26萬8,100元予被告部分,雖有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之存摺內頁可以佐證,然匯款原因很多,單憑自帳戶匯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投資中古車買賣事業之合意所交付,此由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款包括106年6月5日、同年月10日各匯款1萬元,核與前開雙方LINE對話內容及與原告主張雙方於106年6月10日成立投資契約等情不符,已然明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主張雙方就29萬8,100元成立投資契約,難以採信。

㈢又原告與被告成立中古車買賣事業投資契約之目的,係在出

資經營共同事業或取得財產,自應共同承擔損益,被告抗辯兩造係約定投資事業有盈餘才分配獲利,有雙方106年6月20日對話內容可憑,至於雙方107年4月24日、107年10月30日、108年6月13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及107年5月7日、107年10月30日、107年11月28日、108年5月18日、108年6月7日、110年5月12日、110年9月16日、110年月29日、110年12月6日對話內容,僅能證明雙方就中古車買賣事業資金如何結算及返還進行協商,並不足以證明雙方在投資契約成立時有保本或原金返還之約定,且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至第699條之規定,被告負有協同原告結算之義務,經結算後始得分配利潤或虧損,兩造既未共同結算,原告數次自行結算金額亦不相同,並曾於107年5月4日LINE表示中古車買賣事業虧損6萬元,更加證明有待雙方結算盈虧後始能取回本金,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尚有盈餘可供分配,自不得直接請求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

㈣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故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主張其給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是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為前揭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核與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萬元,沒有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投資契約及民法合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