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原 告 吳錦松被 告 張孝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孝誠前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將菜籃本體模具(含公、母膜各1組)及菜籃上蓋模具各1組交由原告負責之錦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新公司)代為生產,嗣因菜籃本體母膜(下稱系爭模具)檢測未合格,被告於同年4月20日委由訴外人欣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源公司)以原告所有之M64吊環4個(下合稱系爭吊環)吊運系爭模具,載運至訴外人陳宥霖任職之坤利模具公司(下稱坤利公司)檢修;再於同年5月5日由欣源公司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吊環吊運系爭模具載運至陞銘公司試模,以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吊環現下落不明。又模具本體須與系爭吊環相結合始得吊運,依坤利公司員工陳宥霖於警詢時供稱「系爭吊環係在被告處」等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吊環,惟被告始終拒不歸還原告,自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併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吊環返還原告;若不返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從未見過原告所稱之系爭吊環,系爭模具因無法順利生產,被告乃委託欣源公司去錦新公司載回系爭模具至負責開模之坤利公司檢修,嗣將檢修完畢之系爭模具載運至陞銘公司試模。然因坤利公司積欠永虹公司貨款,永虹公司乃要求坤利公司將系爭模具載運至永虹公司,之後被告支付一筆費用,始由永虹公司將系爭模具載回,惟組裝完成後之系爭模具上已無系爭吊環。系爭模具於上開數次之載運過程中,被告均係委由欣源公司運送,至於欣源公司如何上、下貨,被告無從置喙,被告從未接觸用以吊運系爭模具之系爭吊環,亦從未占有系爭吊環,被告既非系爭吊環之現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吊環,並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吊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吊環,迄今仍拒將系爭吊環歸還原告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吊環之現占有人?茲析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否認為系爭吊環之現占有人,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吊環之現占有人,無非以坤利公司員工陳宥霖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99號侵占卷宗(下稱另案偵查案件;本院按:該案係本件原告以陳宥霖、謝傳國侵占其所有用以運送系爭模具之系爭吊環,而對陳宥霖、謝傳國提起侵占告訴)之109年10月17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警詢時供稱:「〈現在菜藍本體的母模(即系爭模具)與M64吊環4個(即系爭吊環)位於何處?〉在張孝誠(即被告)那,但我不知道菜藍本體的母模與M64吊環4個位於何處,張孝誠於之後又打電話叫我請欣源貨運公司去錦新(即原告公司)把菜籃本體的公模吊回來,於109年5月1日菜藍本體的公模回來後,我們就開始維修,於109年5月5日維修完成後,張孝誠又打電話給我請欣源貨運公司把維修完成的菜藍本體吊去陞銘公司,當時M64吊環跟著去陞銘公司,說要請陞銘公司試模……。」「109年5月5日張孝誠自己找欣源公司把菜籃本體的母模與公模和M64吊環4個一起拖走,拖去陞銘公司。」「離開陞銘公司時,M64吊環在組裝完成的模具上。」等語,為其論據。惟本院勾稽本件兩造之陳述及另案偵查案件中之證人欣源公司司機謝傳國於警詢時陳稱「〈據報案人吳錦松(即原告)所稱,於109年4月21日將菜藍本體的母模收回時,有借M64吊環4個讓你可以將模具吊上貨車,是否屬實?〉屬實,……當時坤利的廠那邊沒有M64吊環可以將模具吊下去,所以坤利的老闆跟錦新的老闆借M64吊環。」證人欣源公司司機邱勝雄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在坤利模具公司將模具本體公模、母模吊上貨車時,是否有使用M64吊環4個?是誰讓你使用M64吊環4個?)有,有使用M64吊環4個。我到坤利公司的時候,由坤利公司的人員幫我將模具本體公模、母模吊上車,當時坤利公司的人員就有使用吊環。」「(模具本體公模、母模運送至陞銘公司時,M64吊環4個是否與模具本體公模、母模一起下貨至陞銘公司?)是,當時我親自將模具本體公模、母模與M64吊環4個下貨至陞銘公司。」證人欣源公司司機徐光廷於警詢時陳稱「(109年5月8日從陞銘公司將菜藍本體吊走時,是否有使用M64吊環?你是否知悉該吊環屬於誰?你是否單獨送貨?從何地運送至何地?)有使用M64吊環4個。該吊環屬於陞銘公司,上面的吊環有噴屬於陞銘的標誌。是,我單獨送貨。從陞銘公司送至永虹公司。」「(於陞銘公司將菜藍本體吊上車後,是否有將M64吊環拆下還是一起送至永虹公司?)我有將M64吊環拆下還給陞銘公司,去永虹公司下貨時也是使用永虹公司的吊環。」等語,可以認定本案之大致輪廓為被告前於109年2月21日將系爭模具交由原告負責之錦新公司代為生產,嗣因系爭模具檢測未合格,乃由欣源公司司機謝傳國於同年4月20日以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吊環吊運系爭模具並載運至負責開模之坤利公司檢修。嗣被告將檢修完畢之系爭模具委由欣源公司司機邱勝雄載運至陞銘公司試模。然因坤利公司積欠永虹公司貨款,永虹公司乃要求將系爭模具載運至永虹公司,並由欣源公司司機徐光廷負責載運。由系爭吊環與系爭模具之輾轉載運流程可知,被告於系爭模具因生產、檢修、試模幾經輾轉之載運過程中,並未接觸或保管系爭吊環,且證人徐光廷證稱其至陞銘公司將系爭模具載運至永虹公司時,係使用陞銘公司之吊環,而非原告所有之系爭吊環,實無從推認系爭吊環尚存於系爭模具上而為被告所占有,尚難單憑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之坤利公司員工陳宥霖於警詢中之陳述,遽認系爭吊環現由被告持有中。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吊環之現占有人,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吊環,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吊環現由被告所保管、持有中,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吊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