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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原 告 翁文雄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劉書妏律師被 告 陳朝養訴訟代理人 陳簡素珍

黃豐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零點七七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地面層階梯逾越使用範圍、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一點三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二樓主體逾越使用範圍、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四點七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二樓雨遮(包含不鏽鋼結構)逾越使用範圍、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一點三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三樓主體逾越使用範圍、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一點三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四樓主體逾越使用範圍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74地號土地相鄰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地號土地,與系爭7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所有以系爭80地號土地為基地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四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地面層階梯(下稱系爭階梯)、2樓主體部分、2樓雨遮(包含不鏽鋼結構,下稱系爭雨遮)、3樓主體部分及4樓主體部分竟分別越界無權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以民國111年5月27日測籍字第1111300920號函附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17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部分,面積分別為0.77、1.35、4.74、1.35、1.35平方公尺之土地,侵害原告就系爭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前開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其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等之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4.74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即自105年7月26日起至110年7月25日止)按系爭7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1,517元【計算式:640元/平方公尺×4.74平方公尺×10%×5年=1,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業經本院以107年基簡字第97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為如前開判決附件補充鑑定圖(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端點4-1-2-5連接線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界址之爭議,既經系爭前案訴訟判決確定,被告於本件即不得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再為爭執,則被告抗辯其所有系爭房屋未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之情事云云,即不可取。

2.被告迄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惟其於國土測繪中心完成複丈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範圍前,本即可以假設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提出前開越界建築相關規定之抗辯,無須待土地複丈測量結果確知系爭房屋果有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之情事方能提出抗辯,故被告上開抗辯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應不許提出。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逾越使用範圍面積分別為0.77平方公尺、1.35平方公尺、4.74平方公尺、1.35平方公尺、1.3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依系爭土地72年間之原始地籍原圖及86年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所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土地交接角處圖面係呈現斜角而非直角;詎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事務所)前於107年間重測系爭土地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時,因採用訴外人即系爭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進發(下逕稱其名)在該筆土地上增建之建物為界址,系爭74地號土地及系爭79地號土地之界址乃向系爭80地號土地挪移,系爭74地號土地與系爭80地號土地交接角處圖面並變更為直角,致系爭房屋因前開重測結果而部分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又國土測繪中心嗣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受本院囑託鑑定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時,逕依瑞芳地政事務所上開測繪之新地籍圖鑑定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端點4-1-2-5連接線,而未參照系爭土地上開原始地籍原圖所示之經界線,且國土測繪中心歷年於82年、86年、107年間至系爭土地鑑定之土地界址圖面尺寸、形狀互不相同,足見國土測繪中心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就系爭土地界址所為鑑定結論應有違誤,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實應如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端點D-C-B-E-A連接線,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

(二)縱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有越界占有部分系爭74地號土地,惟系爭階梯係系爭房屋出入口,供被告及其家人出入使用,倘予以拆除,因系爭房屋門戶與水泥地面間有相當落差,被告即需以跳躍方式出入系爭房屋門戶,十分危險,且如拆除後,原告加以封閉,被告即無法出入系爭房屋,勢將導致房屋使用價值全失;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部分固為原告所有,然同時係供大眾出入之既成道路,並經主管機關鋪設水泥道路,而系爭階梯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面積僅0.77平方公尺,另系爭房屋2、3、4樓主體部分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面積亦均僅1.35平方公尺,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侵害甚微,至系爭雨遮係供遮風避雨之用,且系爭房屋門前巷道為原告所有房屋後方,原告皆未使用,如裝設雨遮,對於原告並無影響,反有利於原告及其餘通行大眾;再系爭房屋2、3、4樓主體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部分係系爭房屋之陽台,倘予以拆除,被告勢須耗費鉅資打除原牆面裝設窗扇,或將影響牆面安全結構。況原告亦曾於81年間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被告使用原告所有房屋後方外牆外土地部分。考量被告越界建築占用系爭74號土地非屬故意,且所占用土地面積無幾,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亦未經原告計畫利用,並已作為既成巷道使用,對系爭74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致生損害有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74號土地部分,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及社會整體經濟所受損害甚大,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維持系爭房屋現占有狀態而免予拆除返還予原告。末以被告係於國土測繪中心於本件複丈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範圍後方確知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此前被告僅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仍有爭執,始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越界建築相關規定之抗辯,故被告上開抗辯應無遲延提出之情形。

三、經查,系爭7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74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80地號土地暨其系爭80地號土地為基地之系爭房屋則均為被告所有;又被告前於107年10月間,因不服瑞芳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就系爭土地及系爭79地號土地辦理土地重測之結果,向本院對原告及許進發提起前案確認經界之訴,經本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7年基簡字第973號判決「確定原告(即本件被告)所有之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許進發所有之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被告翁文雄(即本件原告)所有之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端點4-1-2-5連接線。」,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10年1月11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有系爭74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8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及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11年2月25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16131667號函附系爭土地重測資料影本附卷足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訴訟案卷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院於111年4月19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現場勘驗,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依本院指示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按系爭土地間之確定經界線分別施測系爭房屋之系爭階梯、2樓至4樓建物主體部分及系爭雨遮等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500),其複丈量測結果為「…㈡圖(即附圖,下同)示黑色實線係瑞芳區深澳新段地籍圖經界。㈢圖示黑色連接虛線為被告所有瑞芳區深澳新段80地號土地上建物(系爭155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地面層階梯外緣位置;圖示著灰色區域(即編號A部分)係階梯逾越使用同段74地號土地範圍,面積為0.77平方公尺。㈣圖示藍色連接虛線為深澳新段80地號土地上建物2樓、3樓、4樓主體建物陽台外緣位置;圖示著藍色、黃色及紫色區域(即編號B、D、E部分)分別為建物2樓、3樓及4樓主體逾越使用同段74地號土地範圍,面積均為1.35平方公尺。㈤圖示綠色連接虛線為深澳新段80地號土地上建物2樓雨遮(包含不鏽鋼結構)外緣位置;圖示著綠色區域(即編號C部分)係建物2樓雨遮包含不鏽鋼結構逾越使用同段74地號土地範圍,面積為4.74平方公尺,另三樓、四樓並無雨遮。㈥圖示棕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所有雨遮下方之不鏽鋼板逾越使用同段74地號土地之位置,鑑定圖以線段方式標示。」等事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以111年5月27日測籍字第1111300920號函附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17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暨圖說(即附圖)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部分,面積分別為0.77、1.35、4.74、1.35、1.35平方公尺之土地等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瑞芳地政事務所前於107年間重測系爭土地與系爭7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時,因採用系爭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進發在該筆土地上增建之建物為界址,系爭74地號土地及系爭79地號土地之界址乃向系爭80地號土地挪移,系爭74地號土地與系爭80地號土地交接角處圖面並變更為直角,致系爭房屋因前開重測結果而部分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又國土測繪中心嗣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受本院囑託鑑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時,逕依瑞芳地政事務所上開測繪之新地籍圖鑑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端點4-1-2-5連接線,而未參照系爭土地上開原始地籍原圖所示之經界線,且國土測繪中心歷年於82年、86年、107年間至系爭土地鑑定之土地界址圖面尺寸、形狀互不相同,足見國土測繪中心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就系爭土地界址所為鑑定結論應有違誤,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實應如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端點D-C-B-E-A連接線,系爭房屋即未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之情事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原圖、重測前後地籍圖、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2年、86年及國土測繪中心107年鑑定圖等件影本為證。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確認系爭土地與系爭7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前於107年10月間對原告及許進發提起前案確認經界訴訟,案經本院依國土測繪中心至前開土地現場測量後提出於本院之系爭補充鑑定圖之鑑定結論為據,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系爭7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如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端點4-1-2-5連接線確定等節,已如前述,而該確定判決所確定系爭土地與系爭7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即為附圖所示前開土地間重測後現行地籍圖之經界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業已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土地交接角處圖面係呈現斜角而非直角,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7年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79地號土地所為地籍重測結果有誤,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應如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端點D-C-B-E-A連接線等情,有前揭前案訴訟歷審判決暨民事案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上開抗辯及各項證據,均屬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可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關於系爭土地間經界所在之爭點,亦已於系爭前案訴訟為實質審理認定,並於確定判決主文為判斷。則被告猶憑以於本件訴訟為與另案確認經界訴訟確定判決不同之主張,顯悖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足取。

(三)至被告固又辯稱縱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有越界占有部分系爭74地號土地,惟考量被告越界建築占用系爭74號土地面積無幾非屬故意,且所占用系爭74號土地面積無幾,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亦未經原告計畫利用,並已作為既成巷道使用,對系爭74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致生損害有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74號土地部分,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及社會整體經濟所受損害甚大,況原告曾於81年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被告使用原告所有房屋後方外牆外土地部分,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維持系爭房屋現占有狀態而免予拆除返還予原告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有無權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之情事,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部分,暨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被告即於111年2月14日委請律師具狀答辯爭執原告於起訴狀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經界線有誤,否認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4地號土地,嗣於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院系爭鑑定書暨附圖圖說前之111年4月29日另具狀答辯稱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7年間重測系爭土地與系爭7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時,因採用系爭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進發在該筆土地上增建之建物為測量基準,系爭74地號土地及系爭79地號土地之界址乃向系爭80地號土地挪移,系爭74地號土地與系爭80地號土地交接角處圖面並變更為直角,致系爭房屋因前開重測結果而部分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等語等節,有被告前開書狀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應可預見依系爭土地間重測後之經界線,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況查,被告徒以系爭房屋前坐落系爭74地號土地之巷道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辯稱前開巷道為既成巷道,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無可採;另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所示,原告固曾於81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1樓部分牆外,惟亦約定被告僅可作移動性暫時性放置物使用,不得作永久性固定物使用,而本件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之系爭階梯、系爭房屋2樓主體暨系爭雨遮、系爭房屋3樓主體部分及系爭4樓主體部分,均顯非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之「移動性暫時性放置物」,則被告復執上詞辯稱其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維持系爭房屋現占有狀態而免予拆除返還予原告云云,要無可採。

(四)此外,被告即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階梯、2樓主體部分暨系爭雨遮、3樓主體部分及4樓主體部分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74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系爭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前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4地號土地,並將被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並無使用系爭7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74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城巿地方」,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74地號土地自105年起至110年間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元,有內政部地政司歷年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系爭74地號土地自105年起至110年間之申報地價即應均為公告地價之80%即每平方公尺640元【計算式:

800元×80%=640元】。又查,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瑞芳區之住宅區,交通及工商均非發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Google地圖資訊等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按上開無權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方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4.74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即自105年7月26日起至110年7月25日止)按系爭7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1,517元【計算式:640元/平方公尺×4.74平方公尺×5%×5年=75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已屆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應自被告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查,被告既已於110年10月1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許之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面積分別為0.77、1.35、4.74、1.35、1.35平方公尺之系爭階梯、系爭房屋2樓主體部分暨系爭雨遮、系爭房屋3樓主體、4樓主體部分等逾越使用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75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係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未核定裁判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系爭土地重測前之經界線,然查,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業經本院以系爭前案訴訟判決為如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端點4-1-2-5連接線確定,本院即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事實,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既告確定,則被告本院自無再行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系爭土地重測前之經界線以為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