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372號原 告 陳宏達被 告 黃詒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狀有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一審跟二審判決均未見於主文,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於原告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0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本院第一審判決未命被告給付利息,並無脫漏情事。從而,原告就第一審判決請求就利息部分為補充判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